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