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3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