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4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五站商场经理,现任长春市震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市宽平大路派出所管内,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宗,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财务科负责人,户籍地长春市宽平大路派出所管内,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门某某,男, 195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副经理(副处级)、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制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现任长春市朝阳区调研员(正处级)。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县,住长春高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门某某、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徐斓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树宗、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胜、原审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