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5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比尔森烤肉店厨师,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4年4月26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郑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70年8月1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郑某丙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女,1972年3月18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系被害人郑国海郑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戊,女,1977年9月29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吉林省生命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害人郑国海郑某甲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表示认罪伏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