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4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洋,女,1982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杨波,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洋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万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洋及其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洋于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在长春市绿园区汽研宿舍20街区926栋12单元4楼205中门其租住房屋内,因嫌窗帘碍事便用打火机将屋内北侧窗户窗帘点着导致火灾,火灾烧毁12门4楼205中门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室内装修,5楼阳台受损,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4、5、6、7层楼道内及部分房间有烟熏痕迹和受损,火灾致5楼住户靳某某烧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 809.2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经济损失还包括护理费2 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洋的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万洋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万洋醉酒状态下放火,且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洋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请求医疗费41809.21元,有证据支持,予以保护;请求护理费3000元,其住院30天,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2361.92元的标准保护一个月,计2361.9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其住院30天,请求合理,予以保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万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万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71.13元(包括医疗费41809.21元、护理费23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万洋犯放火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18时33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派,该辖区20街区926栋12门发生火灾,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调查;同年1月12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1月12日在长春市绿园区20街区926栋12门将上诉人万洋抓获。
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将此案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管辖。
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长绿公消火认字(2015)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8时46分许,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交南阳路926栋)12门4楼223房间北侧窗户处,起火原因为万洋用打火机点燃北侧窗户的窗帘导致火灾的发生,系人为纵火。以及该科将火灾认定书送达给被害人家属王某甲,被告人万洋的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关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交南阳路汽研宿舍火灾事故认定补充说明证实,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交南阳路的汽研宿舍926栋12门4楼223房间的实际房间号为225房间,现更正为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交南阳路的汽研宿舍926栋12门4楼225房间;2015年1月12日18时46分许,长春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130XXXXXXXX)刘姓人员报警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交南阳路的汽研宿舍926栋12门4楼225房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12门4楼225房间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室内装修,5楼阳台受损,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4、5、6、7层楼道内及部分房间有烟熏痕迹和受损。
5.长春市公安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5年1月12日晚,一汽926栋12门4楼发生火灾,具体地点上诉人万洋陈述为一汽926栋12门4楼左手门,万洋的母亲杨某甲了述为一汽926栋12门401室(205中),房主王某甲陈述为一汽926栋12门255中门,绿园分局技术中队现场勘查卷中记录地点为一汽926栋12门205中门,以上陈述地点均为同一地点,即火灾发生地;2015年1月20日,该所民警到208医院调取上诉人万洋的住院记录,经医院查询,未发现万洋的住院记录;2015年3月10日上午,该所民警司马毅凯、孟祥鹰与杨某乙及其妻子靳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给靳某某做伤害鉴定,工作人员告知靳某某烧伤程度不够轻伤,杨某乙及其妻子靳某某表示拒绝做伤害鉴定;消防指挥中心接到2015年1月12日一汽926栋火灾报警电话有两个,130XXXXXXXX、189XXXXXXXX,前者为上诉人万洋本人电话,现已停机;后者为万洋邻居董姓女子电话,火灾当时她也拨打过119进行报警,由于消防指挥中心录音设备损坏,已经无法查询当时录音;该所民警到926栋进行走访,寻找2015年1月12日火警报警人一刘姓男子,没有找到与杨某乙、牟某某等人联系,他们也称不认识报警的刘姓男子。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颜面受烧伤9%Ⅱ。
7.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万洋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甲状腺功能亢进症。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万洋出生于1982年4月3日。
9.长春市心理医院(2015)精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万洋甲亢所致抑郁状态,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价格鉴定委托书证实,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就万洋放火案至一汽926栋12门8户房屋受损情况至长春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因委托机关无法提供规格、型号,无法鉴定。
1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万洋在其放火处进行指认的情况。
12.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证实,火灾现场的有关情况。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左右,一汽926栋12门有户人家着火了,从12门中跑出来一男一女,向10门方向跑,我以为是逃生的,我把门开开了,主动让那女的取暖。那女的没穿衣服,只穿个裤头,男的离开了,那女喝了很多酒,有点醉了,嘴里不停的说,火是我放的。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敲我家门,向我了解情况后,要把那女的带走,那女的向我要衣服和裤子,我给了她一件白色的大衣和一双拖鞋,民警就把她带走了。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一汽退休职工,926栋12门401室房主。我2013年9月把房子租给万洋的,每月人民币1 200元,每次租期一年。万洋和我接触时很正常,没什么异常。
1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我女儿万洋今年32岁,2010年离婚后一直单身。2013年她得了脑血栓,她本身就患有甲亢,2008年被208医院诊断为狂躁症。她在和平大街东委926栋12门401室(205中)租的房子。万洋要是不喝酒就很正常,但是她一心烦就喝酒,曾经自残过。
16.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我租住在绿园区和平大街东委926栋12门501室。我2015年1月12日6时20分左右刚回到家发现门缝里进烟了,我开门一看外面的火着起来了,我关上门,开始进行一些自救措施,我准备了湿毛巾,我老婆靳某某先出去了,等我和孩子准备出去的时候出不去了,我把我老婆拽了回来,她的脸和手就已经烧伤了,回到屋里后,我们打电话报警了,然后在窗口呼救,后来消防车把我们解救了。我租住的房子被烧后,损失了一台电脑,组装机,2013年花人民币3 000元左右买的,我提供不出电脑的型号,显示屏是三星的,公安机关带领我和其妻子靳某某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伤害鉴定,其没有钱做。
17.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内容相一致。
18.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上,我居住绿园区一汽926栋12门6楼,我居住的那栋楼4楼着火了,我家墙壁、防盗门、灯、电视、窗帘和门口放的一些物品损失了,我提供不出来损失物品的具体规格型号。
1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我居住的一汽926栋12门701室被烧了,塑钢窗的型号为1440*2000了,一共花了人民币3 000元,我提供不出别的信息了。
20.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我居住的一汽926栋12门225中门被烧了,电视、洗衣机、电风扇和空调等东西都是这些年陆续买的,记不住具体型号,发票也都找不到了。
21.上诉人万洋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8时30分,我在我租住的一汽926栋12单元4楼左手边的房间纵火的。我在这个房间租住了一年半了,我租的房子周围屋都有人住。我租住的房间面积70平方米左右。我与房东之间没有矛盾。由于我昨天感情受到了挫折跟男朋友分手了,今天晚上心情不好,在楼下超市买了五瓶啤酒,回家喝光后又买了四瓶啤酒,在我家客厅内喝到七瓶的时候越想越难受,随手就用打火机将我身边的窗帘点着了,当时刚刚点着窗帘的时候屋子里有很大的烟和火,我跑到我家楼门口的道里,到门口我摔倒了这时来了一个男的把我拽到一楼室外了,我从我家出来的时候我下身只穿了一个内裤,上身穿的睡衣,有一个女邻居给我拿了白色羽绒服和蓝色拖鞋,再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家窗帘是花色的,布的窗帘,客厅有一个铁鞋架、两套棕色皮质沙发、一个皮按摩床、一套台式电脑、一把木质凳子、佛龛,卧室有一个双人床、一对床头柜、一个木质桌子、桌子上放了一个电视,一个衣柜,地板是客厅和卧室都是深色木质地板。我住的是楼房,我在用打火机点燃窗帘的时候,没有想到会对周围邻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失。我身体不健康,我24岁时在208医院确诊患有甲亢和抑郁症,2012年抑郁症发病在长春市铁北小南精神病医院住院了半个多月,2013年端午节左右得了脑血栓在武警医院住的院。
另供述证实,我想到点燃窗帘能引发火灾,当时我用水救,但太大,救不了,当时我没有走出房间,后来别人敲门给我拽出去的,当时他喊我的名字了,我开门,那个人把我拽出去的。我知道放火能危害公共安全,但我不知道我为什么放火,就是随手给点着了。我在一楼住户家,公安机关给我抓获了。别人用我手机报的警,我当时不知道手机拿出来了。我手机号是130086886844。下楼的时候我有报警的想法,当时我喊报警,我说是我放火的,我自己没有打电话报警。当时我喊快报119,一个姓刘的男子帮我报的。我是在走廊楼道里喊的,后来我在一楼晕过去了之后警察来的,当时我是如实说的,警察现场问我是不是我放的火,我说是我放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1809.21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万洋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万洋具有自首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万洋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万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万洋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万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万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依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