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强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01刑终0000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强,曾用名付作君、富做君等,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永昌街道,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5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1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富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富强及其辩护人许永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富强以能够为被害人朱某某承包到吉草高速公路上服务区和加油站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会馆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2013年7月份,被告人富强自称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领导,以给被害人吴某甲的侄子吴健办工作为由骗走吴某甲11万元;以给吴某甲购买吉舒镇的三座山为由骗走吴某甲60万元;以借钱为由分两次从吴某甲手中骗走25万元,共计9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事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富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富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富强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八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九十六万元。

上诉人富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富强诈骗朱某某、吴某甲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上诉人富强以能帮助被害人朱某某承包到吉草高速公路上服务区和加油站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合会馆骗取被害人朱某某8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证人张某某、唐某某、吴某甲、贡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均辨认出上诉人富强系诈骗朱某某的人。

2.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9月18日,户名为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9万元。2012年9月18日-20日,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支取现金共计37万。2012年9月23-24日,户名为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取现金10万;2012年12月17日-18日支取现金共计30万元。

3.电话录音证实,被害人朱某某曾多次打电话催促上诉人富强尽快帮其办理承包高速服务区及加油站事宜,后期曾向富强索要给予富强的146.5万元中介费。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沈某某通过朱某某认识了富强。2012年9月4日,我、朱某某、唐某某来到长春,吃饭时富强说在吉林范围内开服务区终身制,在吉林高速方面没有他办不到的事情,他老婆常某某修公路、造桥一年能挣三、四千万元。之后常某某还带我们去德惠工业园区、东丰石矿进行考察。2012年9月19日,我和沈某某一起去长春和合会馆附近轻轨站旁农行,我取现金36.8万元,沈某某取18.4万元,我俩把55.2万元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拿了24.8万元,一共80万元现金。当天上午富强到和合会馆朱某某和唐某某房间里取走30万元,下午他取走50万元。富强没有打收条。朱某某给富强30万时我和沈某某在场。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一致。

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富强是朋友关系。2012年秋天,我和唐某某、朱某某、富强在经开区和合会馆吃过饭,谈什么事情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去过我的东丰石矿和德惠园区考察。2012年底在和合会馆,我看见朱某某给过富强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外包装上写着中国名茶,没有看到里面的东西。2014年4月,唐某某打电话说2012年富强答应给朱某某联系承包服务区,收了朱某某的钱,为了让他们相信,富强说我是他媳妇,有石头厂担保。我才知道富强利用我骗人了。富强给我看过他的工作证件,上面写的是处长、工程师,他说他是省交通运输厅的。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李俊东认识了富强和他老婆常某某,李俊东介绍富强是东北高速副总指挥、副厅级干部。2012年9月,我朋友吴某甲介绍朱某某问我是否认识能承包公路的人。我问富强想在高速上开服务区能不能办,富强说行,让我们来考察。2012年9月,我和朱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来到长春和合会馆,与富强和常某某见面。富强和常某某说去珲春、吉草线考察一下看看位置,我们去考察路线,富强、常某某同朱某某、张某某谈的下一步,之后我们回去了。2012年9月下旬,朱某某说服务区的事情能办,我、朱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和吴某甲到和合会馆,他们分头取钱,我和朱某某一起去银行取钱,他取了多少我不知道。回到宾馆后他们把钱装在布袋子里,装了多少钱不知道。富强到房间来取钱,拿走一个装钱的袋子,我和朱某某送富强到会馆外面,他把钱放到一辆黑色奥迪车的后备箱里,上车走了。当天下午富强又到和合会馆朱某某的房间里拿走一袋子钱。事后我听说富强总共拿走80万元钱。2012年12月,富强说钱不够,我和朱某某又来到和合会馆,富强来到朱某某住的房间把钱取走了,事后知道富强取走30万元。这几次富强都没给朱某某打收条。

8.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我通过唐某某认识富强,唐某某说富强在吉林高速公路认识的人比较多,如果有人在长春投资可以帮忙。4月左右,我将此事告诉朱某某,朱某某和我说要认识一下。朱某某和张某某来到长春和合会馆与富强见面。唐某某向朱某某和张某某介绍说富强是吉林高速公路的“副厅”,张某某让我们先出去,他和富强单独谈。后来我开车拉着他们去高速公路考察服务区。富强去时还有他老婆常某某。

9.证人贡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后勤工作。2012年我认识了富强,他说是吉林省政协干部,找我咨询服务区的事情,我说还没有实施。后来他又说他是省纪检委的。 2012年冬天,富强约我去和合会馆,说他的几个战友来了,一起吃饭。吃饭时有三、四个南方人,富强介绍我是“贡部长”,吃饭过程中谈到服务区的事情,富强说这事就我说了算,我说这事我说了不算,我只是负责具体工作,我明确告诉他们吉林省高速公路服务区承包情况,并建议他们到现场实地考察。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我通过唐某某认识了富强。2012年9月2日或3日,我和张某某、唐某某来到长春市,常某某接待了我们,晚上在和合会馆见到富强,唐某某介绍富强是“副厅”,在东北三省及内蒙高速“一支笔”。第二天常某某带我们去德惠工业园区、酒店、大桥考察,我们商量定下吉草服务区。富强给我们的印象是他们家很有钱,我们就相信富强了。2012年9月20日, 富强打电话说吉草高速四个服务区可以签合同了,他让我们拿80万元。我和唐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来到长春市和合会馆,当时我们带了一部分现金,在长春市又取了一部分现金,沈某某拿18.4万(10万一捆,8.4万元是没有捆好的,面值均为百元),张某某拿36.8万(30万打了三捆,6.8万元是没有捆好的,面值均为百元),我拿24.8万,总共80万。富强上午到我们住的房间取走30万元现金,富强当时说哪里有服务区让我们看看,沈某某、张某某去看服务区,我和唐某某送富强到会馆外面,富强把装钱的袋子放在车的后备箱里。当天下午4时许,富强又到我们住的房间取走50万现金,我和唐某某在场,看着他把装钱的袋子放在车后备箱里。2012年12月中旬,富强让我带30万元钱和营业执照及公章,说服务区的合同可以签了。我们还是按照富强约的地点和合会馆,富强来我们住的房间取走30万现金。这30万元钱中,沈某某拿20万,我拿10万元。之后富强总是用各种理由拖我们,没给我们办成承包服务区和加油站的事。我们几个股东研究应该是被富强骗了,准备到长春市公安局报案,并且给富强打电话时开始录音,现在这个录音已经交到刑警队了,我们报案了。我总共给富强146.5万,后来富强返给我36.5万元,我被富强骗了110万元。

11.上诉人富强供述证实,2012年,我通过唐某某介绍认识了朱某某,朱某某来长春想承包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站,我领朱某某到吉草高速公路服务区考察过,我们当时在一起吃过饭,还有唐某某、吴某甲、贡某某。我向他们介绍贡某某是吉林高速集团服务区招商部部长,主管服务区招商。贡某某说他们现在冬天肯定不行,怎么也得来年,别的没说什么。我告诉过唐某某我表哥张跃是东北高速的董事长。朱某某给过我30万元现金。我找过张跃,张跃说办不了,我把钱退给朱某某了。我没骗他110万。朱某某给我拿过四条蚕丝被、一两盒茶叶。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3年7月,上诉人富强自称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领导,以给被害人吴某甲的侄子吴健办工作为由骗走吴某甲11万元;以给吴某乙购买吉舒镇的三座山为由骗走吴某乙60万元;以借钱为由分两次从吴某乙手中骗走25万元,共计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证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均辨认出上诉人富强系诈骗吴某乙的人。

2.汇款单据证实,2013年7月5日吴某乙向户名为“吴某甲”的账户汇款45万元。2013年7月9日向上述账户汇款15万元。

3.吉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跃是原东北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现已经联系不上张跃本人。

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军人服务社工作。2013年7、8月,我帮我老板吴某乙先后转交给富强两笔现金:一笔15万元,另一笔10万元,还有两步苹果5白色手机(16G)和大约六十条香烟。富强五十多岁,身高1.75米左右,脸上有白癜风,他自称是吉林省交通厅高速管理局的。他经常来我家买东西。2013年的一天,吴某乙和他哥哥在店里聊天说给孩子安排工作时,富强说他能帮助联系去省高速稽查部上班,10万元钱差不多就能办成。吴某乙让富强帮忙,富强承诺2013年底上班。大约一个月后,富强到店里和吴某乙说事情差不多了,让吴某乙给他拿钱,吴某乙给富强准备11万元,我把手提袋交给富强,富强开辆黑色奥迪车。富强没有给吴某乙打收条。富强说两部手机办工作打点关系用。

5.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我介绍顾建芳、沈振兴通过富强承包高速公路服务区,陆续给富强保证金125万元。后富强答应还钱,2013年7月5日,我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富强打款45万元;2013年7月9日,收到一笔15万元。

6.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做洗车生意,2012年8、9月份富强到我这洗车,我朋友介绍富强是“富总”,富强让我给他当司机。富强告诉我他是省高速管理局的,他还给我看过他工作证,上面写的是处长。有一次富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吴某乙的军人服务社拿了十条玉溪烟、四双黑色棉鞋、两件绿色军大衣。

7.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我被富强骗了,他说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的,自称说了算。2013年7月的一天,我和我哥吴文亮在军人服务社,富强来到店中,闲聊中富强自称认识人能把吴文亮的儿子吴健安置到高速公路稽查部门,要是不行把吴健安置成领导司机,还承诺是有编制的正式工作,我让富强帮忙办。过了一、二天,富强来到店里,我和服务员范某某在。富强说这事给我办10万元就行,让我准备两个苹果手机给办事的人送去。我让范某某去自由大路苹果专卖店买了两部苹果5手机,一共花了9600元。富强将手机拿走并让我准备办工作的钱。又过了一、两天,富强来军人服务社取办事的钱,我、吴文亮和范某某在。我拿出1万元,连同吴文亮的10万元钱,共计11万元给了富强。富强承诺年底上班,拿的钱用来疏通关系。在给吴健办工作期间,富强提起要买地赚钱的事,说买吉舒镇的三座山要60万元,并给我讲买山的好处,我同意买山,分两次转钱给一个叫“吴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一次转45万,一次转15万。富强说一切不用我管,2013年底能和镇政府签合同。期间富强还向我索要进口玉溪烟100条,还说有事向我借两次钱,一次现金10万,另一次现金15万,共计25万元,都由范某某转交,他说只用一个星期,没给我打欠条,到现在也没还。富强说给吴健办工作找高速的一把手办,姓富是他哥。富强承诺办工作要钱及借钱都没有出具凭证。富强就是我的顾客,没有其它关系。

8.上诉人富强供述证实,我和吴某乙是拜把兄妹,我帮吴某乙侄子办过工作,办到吉林高速,手续都给我哥张跃了,张跃是吉林高速董事长。帮吴某乙侄子办工作我没有收钱。我说过要买舒兰市那边的山,但没收钱。我从吴某乙那拿的钱是借的,让吴某乙直接转给吴某甲。我拿过吴某乙11万元,是我借他的,我还给出了个欠条。后来我和吴某乙说咱俩承包个山,她同意了,两次给我拿60万元,一次45万元,一次15万元,我在军人服务社给打条了,后来山没买成,钱还给别人了。在这之前还向吴某乙借过25万元。我一共给她打两个条,一个11万元,一个85万元。吴某乙给我拿过20条左右香烟。我从吴某乙处拿的钱都是借她的。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仙台大街与浦东路附近将上诉人富强抓获。

2.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指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富做军诈骗案卷上提取翻拍的手印与上诉人富强右手食指指纹认定同一。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姓名为“富强”的“吉林省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证”上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印文与样本上的“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人事劳资处出具否认证明证实,上诉人富强不是该单位职工,其持有的工作证不是该局发放的工作证。

5.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富强不是上述单位员工。

6.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出具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吉林省高速公路股份公司董事长张跃于2013年11月出国,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下属单位无“中国高速公路管理局”。

7.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和合会馆扣押米白色袋子一个。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说明证实,富强户籍信息所写“中国高速公路管理局”系依照富强个人所述。

9.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富强,曾用名富作君,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身份证号。2003年12月9日因“刑释解教”从辽宁省迁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派出所,2011年3月3日从长春市朝阳区迁入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派出所,2011年4月1日从梅河口市迁入长春市朝阳区东朝阳路派出所。

10.更正申请表、申请落户审批表证实,2003年10月31日富作君申请重新落户朝阳区安达街,其中落户理由写到“1997年9月因诈骗罪被朝阳区法院判刑六年,去年10月28日释放”。经社区调查,富作君父亲富贵权,母亲何桂琴,1979年12月入伍,1987年退伍,开摩托车修理部多年。

2011年5月9日,富作君以“与亲属重名”为由申请更名为“富强”,同时出生日期及民族申请变更为“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1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7)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讯问笔录证实,“富做君”曾用名付作君,34岁(1963年出生),犯诈骗罪被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10月28日释放。其自述曾在东丰县双庙小学、二龙中学上学,1989年-1995年因销赃盗窃,在兴业监狱服刑。父亲富贵权,母亲何桂琴,住东丰县。

12.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1991)东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付作君”,满族,东丰县人,28岁(1963年出生),住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四组,农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1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85)东法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作君”,满族,东丰县人,24岁(1961年出生),住东丰县二龙山乡双庙村四组。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富强是我弟弟,1962年国庆节那天出生的,51岁,属虎的。父亲富贵全,母亲何桂琴,均去世。他在东丰县上的小学、初中、高中,上高中的时候应召入伍。后退伍,回到东丰县打工,至此杳无音讯。2011年给母亲上坟时遇到富作军,联系上之后才知道他改名为富强。他好像长了白癜风。

15.上诉人富强供述证实,我以前的名字是富作君,后来改名为富强。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富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富强诈骗朱某某、吴某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富强以能够为被害人朱某某承包到吉草高速公路上服务区和加油站为由诈骗朱某某及富强以帮助被害人吴某乙侄子办理工作、帮助吴某乙买山、以借钱为由的名义诈骗吴某乙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富强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朱某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沈某某、吴某甲、唐某某、贡某某、常某某、范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单据等书证、辨认笔录、电话录音及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上诉人富强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吴某乙的事实。富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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