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29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猛,男,1978年7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狄文兵,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猛及其辩护人狄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猛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某甲联系长春工程学院保暖工程,以需要好处费、运作费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韩某甲索要钱款,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共计给付被告人于猛人民币29.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办公室公章式样证实,该单位基建处及办公室的公章式样与韩某甲提供的《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通知》、《转款通知》中加盖印章不一致。
2.被告人于猛给韩某甲出具的欠条证实,于猛收到韩某甲暖房子工程前期运作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
3.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条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取钱交予于猛的经过及向于猛提供的张某甲、王娜银行卡汇钱的事实。
4.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证实,工程概况、工程量核算方式等协议条款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5.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通知》证实,通知韩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到长春工程学院参加外墙保温项目签字仪式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及“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6.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转款通知》证实,通知韩某甲在收到预付款24小时内进去现场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及“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7.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派出所警长王庆明电话联系马兴亚,马兴亚称于猛未找其帮助联系保温工程及其不知道《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的相关内容。马兴亚即于猛所提到的马辛亚。
8.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猛在监视居住期间,和被害人韩某甲达成协议,将其银行工资卡交给韩某甲补偿被骗部分钱款,韩某甲在卡内未取出钱,派出所对此卡进行了扣押登记。
(二)物证
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四张,证实被害人韩某甲按被告人于猛要求办理金额为5 000元的借记卡四张,并交与于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在长春工程学院任人事处处长,于猛系该学院的普通职工,其与于猛不存在亲属关系,也不知道学院有保温工程,于猛也没有找其帮助联系过保温工程事项。
2.证人任某某证实,其在长春工程学院任副院长,于猛系该院教务处职工,于猛没有找其办理过该院学生宿舍及家属宿舍保温工程,其没有提供过盖有“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公章的《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也没有给韩某甲提供过盖有“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公章的《通知》及《转款通知》。
3.证人韩某乙证实,其与韩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2日,韩某甲让其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打了2万元钱。
4.证人刘某甲证实,韩某甲是其妹夫。2013年7、8月份,韩某甲说于猛介绍的工程学院家属楼暖房子改造工程急需3万元钱,其取了3万元钱后,和韩某甲到工程学院门前的南湖广场转盘处将3万元钱交给了于猛。
5.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与被害人韩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左右,韩某甲叫其陪同去长春工程学院送运作暖房子工程的费用2万元,其和韩某甲到长春工程学院门口,韩某甲将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交给了于猛。
6.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与被告人于猛系男女朋友关系,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在于猛手里。其在家里见到过一份合同,于猛说他和韩某甲干暖房子工程。
7.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与被害人韩某甲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3日,韩某甲让其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打了4万元钱。
8.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9月30日,韩某甲让其往张某甲的工行卡里汇2万元,其于当日下午将钱汇到张某甲的卡里。
9.证人刘某丁证实,2013年9月23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与韩某甲在长春工程学院门前见到于猛,于猛向韩某甲要2万元运作费,韩某甲向其借了2万元钱,其给汇到张某甲工行卡里。
10.证人谭某某证实,其与于猛系邻居,2013年10月2日,于猛将其妻子王娜的建行卡借去说别人给他汇钱用,当天卡内汇进2万元,其提出后交给于猛。
(四)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秋季的一天,于猛说可以联系到长春工程学院的暖房子工程,称其父亲于金财曾是长春工程学院的工会主席,叔叔于某某是该学院人事处处长,可通过于某某给该学院的基建处处长马辛亚(马兴亚)、尹院长打招呼运作此事。2012年秋到2013年10月中旬,于猛陆续以暖房子工程需进行前期运作为由骗其55万元,其能想起来的有38.25万元,其余的记不清了。2013年10月其找于猛索要钱款,于猛出具了55万元的欠条。于猛还谎称张某甲是工程学院财务处的科长,还以马处长的名义发了几十次短信,主要内容是暖房子工程下来了,可以进场,还给了一份转款通知,上面盖有“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的章。在于猛被监视居住期间把工资卡给其说用于还钱,但卡里没有钱,于猛答应用其父名下的一套房子还钱,其父未同意,至今于猛也未还钱。
(五)被告人于猛供述证实,2012年7月,韩某甲找其帮助联系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工程。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其以找于某某、马辛亚、尹院长帮助联系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为由骗了韩某甲,其无能力办保温工程,因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所以才骗韩某甲。韩某甲到其单位门口送过二三次钱,送过一次储值卡共四张,每张5 000元,其余向张某甲和王娜的银行卡转的款,共计收到249 500元,为了让韩某甲相信其能帮助办理工程承包事宜,其骗韩某甲说张某甲是长春工程学院财务科的人员。还以马处长的名义给韩某甲发了几十次短信,主要内容是暖房子工程下来了,可以进场。并于10月2日以给院长好处的名义让韩某甲往王娜的建行卡汇2万元钱。在2012年冬韩某甲分三次给其48 000元是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于猛诈骗韩某甲55万元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为29.75万元。关于于猛供述其没有能力办保温工程,因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所以才骗韩某甲的内容能够证实于猛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于猛实施诈骗行为在先,为韩某甲出具欠条及答应以其工资卡及其父亲的房屋来返款的行为在后,均系被害人韩某甲向于猛主张归还被骗款项的救济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为二者存在债务关系,于猛以帮助运作长春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需要运作费等理由骗取韩某甲的钱款,并非其本人在与韩某甲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韩某甲钱款,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于猛提出其不是诈骗、辩护人提出的于猛收取韩某甲29.75万元保暖工程前期运作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愿望,是债务关系,如涉嫌犯罪属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于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工程合同,且有欲用工资卡和房屋偿还欠款的行为表示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韩某甲之间系民间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于猛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工程合同,且有欲用工资卡和房屋偿还欠款的行为表示并出具了欠条,证明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与韩某甲之间系民间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于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其在没有能力办理承揽保温工程的情况下,为偿还个人欠款,虚构有能力承揽工程的事实,骗取韩某甲钱款,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于猛实施诈骗行为在先,在案发后监视居住期间为韩某甲出具欠条及以其工资卡及其父亲的房屋欲还款的行为在后,均系返赃行为,不能证实二者系债务关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