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8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系郭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曲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3日19时许,因被害人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有债务纠纷,被害人郭某甲与其哥哥郭某丙、其朋友王某甲、张某乙等人在本屯刘某甲门口向张某甲索要债务而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刘春江家东屋取了一把菜刀夹在腋下,出去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郭某甲面部砍伤。经德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住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7 514.33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级别一、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证据不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二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郭某甲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所以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予支持。第三点辩护意见因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保护。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自己应承担40%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按60%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他损失、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37514.33元,护理费1303.0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共计51717.41元的60%,即31030.4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60%,即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甲量刑过轻,上诉人没有责任,张某甲对民事部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公安机关接到郭某甲报案称:2014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其在松花江镇榆树林屯大林子小卖店门口那,被张某甲砍伤,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郭某甲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将张某甲上网通缉,2015年2月25日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鲍家村城子沟屯2组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7年11月6日。
3.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因为张某甲欠我2400元,我进屋把他找了出来,我儿子郭某甲和张某甲谈的,开始时张某甲说3个月还,后来说2个月还,郭某甲说不行,张某甲说那你等着,之后张某甲进了大林子家厨房,不一会儿他出来了,向刘某甲家东面走,郭某甲、我儿子郭某丙、还有找郭某甲的王某甲、张某乙、和二三个我不认识的孩子,打架的具体过程我没有看见。王某甲他们几个人拿没有拿东西,我没有看见。郭某甲左侧脸被砍伤了,张某甲跑了。
5.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因为张某甲欠我家2400元,我弟弟郭某甲说要去找张某甲要钱,郭某甲给王某甲打的电话,说让他找几个人,帮忙去要钱,我们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时王某甲、张某乙他们已经到了,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我父亲郭某乙进的小卖店,过了几分钟后,郭某乙和张某甲就从屋里出来了,郭某甲问张某甲欠的钱什么时间给,之后他们俩就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张某甲说你等着,他回到了小卖店屋里了,过一会张某甲出来了,郭某甲找的几个人从旁边过来了,张某甲就向北面跑,我、郭某甲和郭某甲找的那帮人在后面追,追了一会儿,我就看见张某甲从左怀里拿出来一把刀砍了郭某甲脸两下,当时我们这些人张某乙手里拿把刀,其他人拿没拿刀我不知道。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店主,2014年2月13日18时许,我家厨房在卖店东屋,我当时在卖店待着,东屋和小卖店在后边有走廊连着,我在卖店监控里看见张某甲从大门口进我家东屋,我到东屋后发现张某甲从东屋出去了,当时他手里有没有东西,我没注意看,我跟着他从东屋出来后,他去卖店大门口西侧了,我听见他和郭某甲吵吵起来了,没动手,不一会张某甲自己往东走了,郭某甲他们跟着张某甲从西往东走,走到我家门口东边20米左右,我就听郭某甲说打,然后就听见那边有打仗声音,他们打了一分钟左右,郭某甲就回来了,他的脸被砍出血了。打仗以前我没看见郭某甲他们有人拿刀,看见有一个男孩用手捂着左胸前衣服,郭某甲向他要刀,但当时那个男孩没往外拿,等他们打仗后回来时,我在卖店门口看见有两个男孩拿刀了,一个拿了一把刀,另外一个男孩手里拿两把刀,这三把刀都是片刀。
第二天,我把我家监控打开,看见张某甲进东屋门时手没有捂着胸前的衣服,但他从东屋向外走时,张某甲用右手捂着棉衣左侧,我去东屋厨房发现东屋西侧灶台的菜板上少了一把菜刀,之后我再找也没找到那把刀。
7.证人王某甲、张某乙证言证实,我们和郭某甲是同学。2014年2月13日,郭某甲让我俩去帮助他要欠款,我们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时,郭某甲追那个人要钱,郭某甲在最前面,我俩、郭某甲他哥在他后面,我俩看到前面那个人拿着东西对郭某甲划拉几下,我俩到跟前时,看到郭某甲捂着脸,那个人就跑了,我俩当时去有没有拿东西。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我和王某乙、盛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门口时,我看见郭某甲前面有个人在往前方走,郭某甲就往前跑追那个人,然后我们不认识的那两个男孩也跟着郭某甲追了,我看见他们往前跑,我、盛某某和王某乙跟着往前跑,我听见郭某甲骂了一句,看见郭某甲在我前方用手捂着脸,我看见一个人影往远方跑了,那两个不认识的男孩在郭某甲旁边站着,这两个男孩有一个手里拿着一把片刀。
9.证人王某乙、盛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2月13日晚上,我们和刘某乙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门口,看见有人打仗,我们看见前方有个人影,那个人向后面挥了一下手,我就看见一道白光,然后看见亮子用手捂着脸了,还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了,那个向后挥手的人手里拎着类似菜刀的东西继续向东跑了。
10.上诉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因为张某甲欠我家2400元,我同我哥郭某丙去、我爸郭某乙去要钱,郭某乙进的屋,把张某甲给找了出来,我对他说欠钱这么长时间了,能不能还了,能不能办点人事,张某甲说不给,之后我俩吵了起来,张某甲说你等着,之后张某甲又回卖店了,过了能有一、两分钟,张某甲出来了,向大林子家院外走去,我在后面跟着要钱,他就回手给我用刀砍我,一共砍了我三刀,都砍在我脸上,之后他就跑了。
11.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8时许,在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茂林村榆树林屯刘某甲家小卖店在看热闹,郭某乙领着两个男的进屋了,进屋后他就骂骂咧咧让我出去,我和他们三个人出去了,我们四个就到卖店门口西边一米左右的地方站下了,在我们四人西边三、四米处还有四、五个20岁左右男青年站着,郭某乙说:“你什么意思?”我说:“怎么了”,和郭某乙一起进屋的一个男青年和我说:“知不知道找你什么事,早就想收拾你了”另外一个男的也说同样的话,我说:“怎么了,为什么要打我”我说完就回去了,我去大林子家东屋把我放在窗台上的百事饮料拿起来喝了两口,然后就出去了,我把百事饮料放在棉衣里面,左腋下夹着,我出大门口就往东走了,我刚向东走时,郭某乙他们在大门口西边向我走来,我继续向东走,这时我就听见身后有人喊:“给我打”,我回头一看,他们都向我跑来,有三、四个人拿60厘米长的片刀,我看见就跑,我当时喝酒了,自己脚滑一下,就摔倒了,他们上来就打我,有一个人拿刀砍到了我右腿膝盖附近,接着又砍我右后背一下,然后他们所有人就用脚踢我,郭某乙也踢我了,有的人踢我胸前,有的人踢我后背,还有人用拳头打我嘴,我倒地上用脚踢他们几脚,当时我踢的谁,踢的什么位置不知道了,都是他们下半身,就我自己受伤了,我嘴被拳头打出血了,裤子和棉衣都被砍坏了,他们没有人受伤,然后我自己站起来继续往东面跑了,他们在后面追我,没追到。
另证实,我用刀划拉也不知道划拉哪了,刀掉地上了,他们把我打倒了,我从地上起来也没动那把刀,我就跑了。菜刀是从刘某甲家厨房菜板上拿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上诉人郭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住院,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共支付医药费37 514.33元。护理级别一、二级。
上诉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
1.上诉人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郭某甲出生于1997年11月6日。
2.医院病历诊断及出院诊断证实,上诉人郭某甲颅脑损伤,面部裂伤,左眼结膜下出血。
3.医疗费票据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支付医药费37 514.33元。
4.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甲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同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也没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责任,张某甲民事部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郭某甲陈述、郭某丙、郭某乙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欠其家2400元,由于向张某甲索要该欠款被张某甲伤害,但张某甲否认欠钱事实,上诉人郭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张某甲欠其家2400元。证人郭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证实上诉人郭某甲找帮助索要该“欠款”的人中有人持刀,在上诉人郭某甲追撵张某甲时,有人持刀参与,郭某甲对自身伤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郭某甲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而确定郭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于法有据,故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