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初字121号于洪来判决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一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系被害人韩清兰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刘维超,系原告人吕超的同事。

被告人于洪来,男,1976 年11月24 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永跃村奉天仁屯,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车轮厂宿舍27栋2门2楼中门。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8月11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 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 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的诉讼代理人刘维超、被告人于洪来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来与韩清兰系情人关系,2015 年7月5 日22 时,于洪来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东侧石峰工具店门前,因琐事与韩清兰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清兰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韩清兰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请求判处被告人于洪来赔偿韩清兰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37 614.40元。

被告人于洪来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指定辩护人麻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洪来确实打了被害人,但未供认将韩清兰打死,于洪来离开至韩清兰被发现有时间差,认定于洪来致死韩清兰证据不足;于洪来认罪态度较好,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洪来与韩清兰系情人关系,2015 年7月5 日22 时,于洪来酒后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东侧石峰工具店门前与韩清兰见面后,因韩清兰拒绝与其一起吃饭等发生口角,于洪来遂用拳脚对韩清兰殴打,后逃离现场,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被害人韩清兰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

1.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等证明:2015年7 月5 日23 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东侧一女子倒地。民警到现场发现一名倒地昏迷女子,120急救中心将该名女子送至医院抢救。经侦查,确定作案人于洪来在长春市绿园区208 医院,民警遂于2015年7月7日在该医院将其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东北电器城东侧。在“宏伟电器”和“石峰工具”门前东侧约5米处的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两处血迹。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 月7 日17时15分,公安机关在于洪来住处床上搜查到其作案时所穿蓝色牛仔裤一条,经于洪来指认并确认。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于洪来运动鞋一双,蓝色带黄杠半袖一件,带黑色腰带的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于洪来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东北电器城东侧6号门和5号门中间的石峰工具门前系其殴打韩清兰的地点,指认东北电器城西侧停车场系其想撞车的地点,指认2号门附近系其离开地点。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韩清兰头皮下大面积血肿,双侧颞肌出血。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挫碎性损伤,颅底骨折。韩清兰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7.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明:现场血迹、于洪来鞋上可疑斑迹的DNA 分型与韩清兰血样的DNA 分型一致。于洪来衣服布块所检部位可疑斑迹,裤子布块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洪来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8.长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证明:2015年7月5日23:29急救车辆到达东北电器城,将一中年女性送往吉大二院。

9.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东北电器城物业管理部调取了2015年7月5日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证明被害人韩清兰进入案发现场,被告人于洪来进出案发现场情况。庭审中经播放,被告人于洪来确认无异议。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洪来和被害人韩清兰的自然情况。

11.证人鲁国范证言:我是韩清兰前夫。2015年7月5日晚9点左右最后一次见到韩清兰。2015年5 月份时我发现她跟一个男子一起走,那男的说和韩清兰是朋友关系,姓于,叫什么名记不住了。

12.证人于美娟证言:我是于洪来姐姐。2015年7月6日早上于洪来给我发微信,让照顾下他儿子于洋。我给于洪来打电话,他说不想活了。我去了于洪来家看到他躺在床上,左手和床头上全是血,我马上把于洪来送到了208医院,到医院后他说吃了100多片去痛片,还割了手腕。

13.证人张秀丰证言:我是于洪来姐姐。于洪来因为和韩清兰的事情自杀,但具体原因他没跟我说。于洪来曾领韩清兰去过我家两次,说韩清兰是他的朋友。

14.证人聂殿华证言:2015年7月5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我回家路过东北电器城院内,发现一女子倒地,鼻子、嘴都在往外淌血,我就报警了。

15.证人吕超证言:我生父去世后,我母亲韩清兰与继父鲁国范共同生活,2000年二人离婚。后二人未办理复婚手续又生活在一起。我见过于洪来一次,有一次他骑摩托车送我母亲去看我,我母亲介绍说是他同志。我母亲使用的手机因重新做系统,里面的信息和聊天记录都没有了。

16.被告人于洪来供述:我和韩清兰是情人关系。2015年7月5日晚上6点,我约韩清兰吃饭她没同意,后来我到她家楼下找她,她也不出来,我就自己到她家附近一个饭店喝了三四瓶啤酒。我感觉挺郁闷,喝完后上楼找她,敲门她也没开,当时大概是晚上10点来钟,后来她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等着,我就去了东北电器城后面的院里等她。韩清兰过来后,我俩因为韩清兰怕我被她老公看见的事就吵起来了,当时我一冲动把她弄倒了,她倒地后我用拳脚打了她的面部和上半身,具体打多少下记不清了,韩清兰身上的伤都是我造成的。后来我觉得不应对她动手,就不想活了,我就往马路上跑想让出租车把我撞死,出租车没撞到我,我就又回去了,我把她抱起来发现她的鼻子和嘴出血了,但还在喘气,我就走了,我去药店买了一百片镇痛片和一盒安神药,到家后把药都吃了。我又给姐姐张秀丰和于美娟发微信,托她们照顾孩子,然后就割腕了。醒来后我姐姐于美娟问我怎么回事,我说和韩清兰吵架,把她给打了,我觉得对不住韩清兰,不应该动手打她。我和鲁国范见过一面,有一天晚上我送韩清兰回家,被鲁国范看见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于洪来的指定辩护人麻壮对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在于洪来离开现场到公安接到报警间隔2小时左右,不能完全确认韩清兰的伤系于洪来形成,钝性外力作用不包括拳脚。经查,于洪来供述证明其于22点左右前往韩清兰家去找韩清兰,后又在东北电器城院内等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殴打韩清兰后反复欲自杀,证人聂殿华证言证明23时发现韩清兰后并报警,期间并非2小时的时间差,且于洪来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与韩清兰发生口角后,用拳脚对韩清兰进行殴打致韩清兰口鼻流血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异议不成立。对其他证据,被告人于洪来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系被害人韩清兰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庭审中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洪来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来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清兰发生口角,遂用拳脚对被害人韩清兰殴打,致被害人韩清兰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洪来亦供认,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麻壮提出的被告人于洪来确实打了被害人,但未供认将韩清兰打死,于洪来离开至韩清兰被发现有时间差,认定于洪来致死韩清兰证据不足;于洪来认罪态度较好,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于洪来供认,其将韩清兰推倒后用拳脚殴打韩清兰头面部,并看到韩清兰口鼻出血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证明韩清兰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下大面积血肿,双侧颞肌出血。枕骨及右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小脑挫碎性损伤,颅底骨折,韩清兰伤情与于洪来供述致伤过程相吻合,现无证据证明有其他致伤因素存在,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洪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吕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韩清兰的丧葬费为23258元,应由于洪来赔偿。

根据被告人于洪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洪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洪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 星

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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