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0015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董某甲、宋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