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延敏,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52-3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延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宋延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延敏及其辩护人曲冲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长春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一委六组进行房地产开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该拆迁公司负责人刘士锋(已判刑)等人未与住户王军、于庆荣、吴凤琴、李井宽、黄岩、陈凤田、张广学、李井忠、李井梅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在王军等住户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刘士锋通过王淑梅(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宋延敏及孙恩涛、贾海波、刘长春、张永芳(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商谈拆迁一事,商定由刘长春(已判刑)负责拆迁房屋,拆除一户付给刘长春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宋延敏及刘士锋、王淑梅、孙恩涛、贾海波、刘长春、张永芳等人进行实地走访后,决定在不通过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王军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2010年10月26日,刘长春纠集赵伟、葛航、高子未、宋大伟、王明国、马庆东、肖福全、金鹤、邹春阳、祝洪宇、张雷、刘志、关跃志、马军、王洪波、靳鹏、马云龙、邵继文、郭晶、赵岩、苏丹、侯文龙、卢士帅、孙皓阳、白洋、付昕、陈阳、顾长龙、李根、李野、黄强、张齐天、王雷、姜成忠、杨海涛、董术贺、赵瑞、纪羽鸿、绳继成、曹立国、于洋、李想、王忠会、陆遥、杨金明、王金龙(均已判刑)及孙雪岩、褚洪鹏、高磊(均另案处理)及其他在逃人员等一百余人,使用钩机对住户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致使王军、于庆荣、李井宽、黄岩、陈凤田、张广学共六户居民的房屋均被拆除,居民吴凤琴、李井忠的房屋、仓房被部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 512,169.00元。被告人宋延敏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宋延敏于2005年至2011年,以给他人调动工作等为由,诈骗作案4次,诈骗人民币335,000元。1、被告人宋延敏于2005年末的一天,以给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沈阳军区双归的王维江找关系为由,骗取王维江妻子李淑艳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8月一天,以给江群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姜群的亲属董淑梅人民币65,000元。3、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以给冷野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冷野亲属董香梅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以给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张振宇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此款已返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延敏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宋延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谋划,并来到强拆现场考察,但没实际参与强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宋延敏系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宋延敏以能够为他人办工作为名,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返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延敏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宋延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宋延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诈骗的事实应认定为65,000元;第三起诈骗的事实应认定为50,000元;第五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采信。对第四起诈骗事实被告人认为数额是90,000元,辩护人认为钱款已返还,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宋延敏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诈骗被害人张振宇120,000元,案发后其返还被害人张振宇120,000元,有被害人陈述、书证为凭,所以被告人宋延敏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宋延敏将骗得被害人张振宇的120,000元钱予以返还,应认定犯罪数额,所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宋延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宋延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延敏收取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在案发前已经返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上诉人宋延敏的亲属代替返还赃款及缴纳罚金,对宋延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长春市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农安县农安镇新阳街一委六组进行房地产开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该拆迁公司负责人刘士锋(已判刑)等人未与住户王军、于庆荣、吴凤琴、李井宽、黄岩、陈凤田、张广学、李井忠、李井梅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在王军等住户不同意对房屋进行拆迁的情况下,刘士锋通过王淑梅(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宋延敏及孙恩涛、贾海波、刘长春、张永芳(上述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商谈拆迁一事,商定由刘长春(已判刑)负责拆迁房屋,拆除一户付给刘长春三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宋延敏及刘士锋、王淑梅、孙恩涛、贾海波、刘长春、张永芳等人进行实地走访后,决定在不通过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王军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2010年10月26日,刘长春纠集赵伟、葛航、高子未、宋大伟、王明国、马庆东、肖福全、金鹤、邹春阳、祝洪宇、张雷、刘志、关跃志、马军、王洪波、靳鹏、马云龙、邵继文、郭晶、赵岩、苏丹、侯文龙、卢士帅、孙皓阳、白洋、付昕、陈阳、顾长龙、李根、李野、黄强、张齐天、王雷、姜成忠、杨海涛、董术贺、赵瑞、纪羽鸿、绳继成、曹立国、于洋、李想、王忠会、陆遥、杨金明、王金龙(均已判刑)及孙雪岩、褚洪鹏、高磊(均另案处理)及其他在逃人员等一百余人,使用钩机对住户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致使王军、于庆荣、李井宽、黄岩、陈凤田、张广学共六户居民的房屋均被拆除,居民吴凤琴、李井忠的房屋、仓房被部分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 512,169.00元。被告人宋延敏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宋延敏于2011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宋延敏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宋延敏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
二、现场勘查笔录
农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宗,证实2010.10.27农安镇故意毁坏财物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农安镇新阳街一委六组,中心现场位于农安县宝塔大街路东、农安县公安局住宅楼南、法院住宅楼北平房区。该平房区南北70米,东西50米,其中7户房屋被推倒。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16张。
三、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1、王军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74,088元;2、于庆荣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03,870元;3、吴凤琴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603元;4、李景宽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39,430元;5、黄岩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23,119元;6、陈凤田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60,907元;7、张广学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09,880元;8、李井忠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272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士锋证言,证实我是君地中央住宅小区开发商找的专门负责拆迁的。今年10月10日,我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王淑梅的人,王淑梅说要和我合盖农安君地中央小区的楼,我说现在盖不了,还有几户没有拆,王淑梅说能找到专业的拆迁公司。后来王淑梅说孙恩涛能找到拆迁的人。我找孙恩涛,让他找人帮我把房子扒了,孙恩涛答应了。2010年10月26日晚上十点多,孙恩涛给我打电话说钩机到了,我和赵瑞开车和孙恩涛见面,孙恩涛说找的人已经出发二十分钟了,等到27日早上一点多,王淑梅的女儿给我打电话说人全部到位,我就和赵瑞、绳继成开车往法院家属楼走,我们到了现场不一会儿孙恩涛和王淑梅也到了,两台钩机和四大客车人也到了,这些人就进现场去拆房子了,我和孙恩涛、王淑梅在马路对面等着,之后我又到十中转了一圈.等我回来时看警察就来了,我就开车到瑞德花园了。王淑梅的女儿要拆迁费,我就给了王淑梅十一万五千元。我给贾晓东和他领的三个人五百元钱好处费.之后我和赵瑞,绳继成又去古城派出所看看啥情况,就被抓了。刘岩指挥的现场,贾晓东和他领的三个人是我找的。
2、证人孙恩涛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下旬的一天,王淑梅找的刘士锋,介绍我们认识的,王淑梅问我能不能找个拆迁公司把刘士锋工地的钉子户给拆了,我说能找到。当时我们公司经理宋延敏在场,之后宋延敏把贾海波找来了,我们定的去农安看现场,等到第二天早晨我跟宋延敏说农安还有三百户拆迁的活,条件是把这几户钉子户给拆了,宋延敏同意了。于是我、宋延敏、贾海波、张永芳、刘岩、贾海波司机、王淑梅、还有王淑梅他姑娘去农安找住户谈了,没谈下来。我跟王淑梅说要强拆,得走正常手续得申请,经过批准。王淑梅说走手续就不找你们了,你们尽快拿出方案。后来我和宋延敏他们商量拆迁的事。刘岩说拆时间得二十分钟能完,110有十多分钟就能到,宋延敏说:110来让老孙(指我)和张永芳跟警察交涉来拖延时间,你们抓紧拆。10月26日下午四点钟左右,刘岩给贾海波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动手拆,九点钟在长春新月宾馆集合,一起去农安,贾海波和宋延敏说让我和张永芳俩去,他俩不去了。我和张永芳,张立明晚上11点多钟,到的农安立交桥下,我看见有两台钩机在那停着,王淑梅在旁边站着,过了一会儿,刘士锋和他司机到了,刘岩说他半小时到,到27日凌晨1点多钟,刘岩他们开了四台客车,七八台轿车来了,我们就去强拆的地方,他们去拆,我和张永芳开车在南侧300多米处停着,王淑梅坐刘士锋的车在强拆的对面停着,过了半个多小时,刘士锋打电话说派出所的人去了把车扣了,我就往古城派出所去看情况,被警察发现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王淑梅证言,证实刘士锋找我拆迁,我就找到孙恩涛,孙恩涛给我介绍贾海滨、刘岩,说是搞拆迁的我参与商量强拆的事一共有两次,每次都是宋延敏、孙恩涛说:安排好了,住户报警的话,110来了,咱们去人把警察挡住,咱们抓紧拆,拆完就走,到时找不着咱们,刘岩说人和购机都是他负责找,这两次商量宋延敏、刘士锋、孙恩涛、张永芳、贾海波、刘岩、再加上我参与了。具体拆迁过程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贾海波证言,证实宋延敏和孙恩涛找我商量拆迁,后来我和孙恩涛、宋延敏、王淑梅、刘士锋、刘岩在长春又研究具体强拆的事了,孙恩涛和张永芳负责疏通关系,刘岩具体负责拆,10月26日那天晚上我没来农安,我让张永芳和张立明跟着孙恩涛去的农安,就是让他们代表我来的实施非法拆迁。
5、证人张永芳证言,证实我是山东潍坊建筑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理贾海波,司机张立明。贾海波、孙恩涛、王淑梅、刘岩、宋延敏、刘士锋、王淑梅的女儿、张立明和我参与强拆的事情了。贾海波、宋延敏给大伙分的工,我负责拆完后给点钱,刘岩负责找人、找购机、现场指挥拆迁,孙恩涛在现场配合刘岩。王淑梅负责提醒刘士锋找人把电断了,由孙恩涛出面来拖延时间,里面抓紧拆,拆完就走。具体过程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付昕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6日晚上邵继文找我、小旭还有一些人去农安一个建筑工地参加非法拆迁了,我们在现场广告牌一个道口那堵着,不让人和车进出拆迁现场,这时里边的钩机就开始拆迁了,我们堵了不长时间警察就来了,我们全都跑了。
7、证人孙雪岩、王洪波、邵继文、郭晶、李根、褚鸿鹏、高磊、刘长春、李想、曹立国、陆遥证言,证实内容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军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房子被强拆了,主房子被拆倒了,全部变成平地了。我家房子共六间217平方米,是1990年建的,产权评估是人民币28万元。房子被拆倒时屋内没有物品在屋内,当天还有八家的房子被强拆了。刘士锋扒我家房子没有征得我同意,他们到我家谈过几次,我家提出要90万,他们不同意,所以没达成协议。
2、被害人李猛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房子都拆倒了,变成平地了,我家主房两间,仓房两间,其余物品都搬走了,没有别的物品。
3、被害人张广学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房子被拆时没有别的物品,我家房子是1985年建成的,我家房子有房照,房照上是我的名字。
4、被害人李井辉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母亲吴凤琴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西南角被拆了个角,能有1平方米大的面积,其余的房子没有被拆,我家房子被拆时除了墙之外没有别的东西被砸,我家房是1996年建成的,我家房子有房照,房照上是我父亲李云水的名字。
5、被害人于淑贤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被拆时有一辆川野牌三轮摩托车,2007年花7000多元买的,还有四个木质的衣柜、三个皮箱、一个折叠的沙发。我家房是九几年盖的,我家房子有房照,房照上是我丈夫黄岩的名字。
6、被害人于利萍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我家仓房的西南上房角被扒掉一块,有一平米左右,主房的后面的普通玻璃被砸了六块,被拆时屋里没有被砸坏的东西,我家房子有房照,房照上是我丈夫李井忠的名字。
7、被害人陈凤田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7日凌晨我家的房子被一伙人强拆了,被拆时屋里没有东西了,我家房是1990年建成的,我家房子有房照,房照上是我的名字。
8、被害人吴凤芹陈述,证实我来报案的,2010年10月27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家位于农安镇公安局家属楼南侧的平房被一伙人强行用钩机把房子西房角扒掉了,房子西墙也倒了,院墙和铁大门都被扒倒了,我们那片平房还有十多家的房子也被扒了,我家房子有房照。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延敏供述,证实我来投案,因为我参与农安非法拆迁的事,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孙恩涛对我说农安县有一个拆迁的活,有三百多户要拆迁,拆一户给两万元钱,让我负责联系农安县建设局,说是走政府强拆。他找贾海波,因为贾海波的公司有拆迁的手续。之后我和孙恩涛、贾海波、张永芳到农安建设局说这件事,农安县建设局的人说要办手续,得两三个月的时间。后来见到刘士锋,孙恩涛和他说拆迁的事了,刘士锋说要先拆七户,拆完这些再干那三百户的拆迁活,他还说走政府拆迁太慢了,开发商那边着急开工,正常拆拆不了,不行就得找人强拆。当时让我负责找执法局和建设局的人,就是让他们在强拆的时候能够配合我们。贾海波说能找到强拆的人,孙恩涛就让他找人了。第二天贾海波找来一个叫刘岩的人,说这个人是专业搞强拆的。之后就在孙恩涛的办公室,我和孙恩涛、贾海波、张永芳、王淑梅、刘岩、刘士锋研究强拆的事。孙恩涛带着刘岩和刘岩带的几个人到农安摸一下底。回来之后他们说老百姓要价太高,正常拆肯定拆不了。又过了几天,我和贾海波、张永芳、刘岩就到农安建设局,就是看能不能找着人让拆迁的手续能快点下来,早点拆。建设局的答复还是要走程序,得两个多月。孙恩涛和刘岩去找的刘士锋,回来的时候他们说刘士锋着急了,说是拆不了影响开工了。刘岩说强拆得先摸摸底,看看晚上有几户家里边有人,几户是空的。到时候别砸到人。后来刘岩的手下就去摸底了。后来我就没跟他们掺和这事。到了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孙恩涛和刘岩他们就带人来农安拆迁了,我知道出事了,就跑了。
(二)被告人宋延敏于2005年至2011年,以给他人调动工作等为由,诈骗作案4次,诈骗人民币335,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宋延敏于2005年末的一天,以通过找关系把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沈阳军区双规的王维江放出来为由,骗取王维江妻子李淑艳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捕经过,证实宋延敏于2012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吴凯证言,证实我和李淑艳是亲属关系,和宋延敏是朋友关系,李淑艳的爱人王维江(原部队现役军官)2005年底因经济问题被省军区双规了,宋延敏说他哥在部队能找一个北京军区的领导可以把王维江放出来,我就告诉李淑艳了。她听了就让我联系宋延敏给办,过了几天,宋延敏找我说已经沟通了,北京军区的领导找了省军区的领导说这个事可以办,让拿人民币100,000元的人情费,李淑艳同意了,就约宋延敏到我家见面,在我家李淑艳给了宋延敏人民币100,000元,宋延敏让李淑艳等信,说过几天就放出来了。可过了几天王维江没放出来还被判了三年半,李淑艳看事没办就让我向宋延敏要钱,但至今没要回来。我去找宋延敏,宋延敏说人民币100,000元里有一部分让他自己花了,一部分办事了,说等等还钱。但过了几天就找不到他了,之后两年没有了联系,后来又联系上他向他要钱,他说有事在外面躲了两年手头没有钱,让我等一阵子。至今宋延敏没有把钱还给我。
(3)被害人李淑艳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被宋延敏骗了。2005年底我爱人王维江(当时是部队现役军官)因经济问题被沈阳军区检察院责成省军区检察院双规了,我有一个亲属叫吴凯知道这个事,有一天他找我说他有个朋友叫宋延敏,自称有能力可以找人把我爱人放出来,我听说后就让吴凯帮着联系宋延敏。过了几天吴凯找我说宋延敏称他有个哥是部队的(哪个部队,叫什么名字不知道),能找到北京军区的领导帮助协调可以把王维江放出来,我听了就告诉吴凯让宋延敏给联系沟通,吴凯说宋延敏已经找人沟通了,宋延敏说能帮把我爱人放出来,让我拿人民币100,000元人情费,我给了他人民币100,000元,但宋延敏收了钱没办事,我爱人后来被判了刑,我找他要钱他也不给。
(4)被告人宋延敏供述,证实我不认识王维江,李淑艳,我认识吴凯,和他是朋友关系,2005年底有人通过吴凯找过我,是吴凯的一个朋友被沈阳军区检察院双规了,吴凯让我帮找人把他朋友放出来,我同意了。我没有这个能力,我也得找人办,当时找了一个姓康的朋友办的,记不清姓名了,已经多年没有联系了,他以前是个体作医药生意的。我是通过朋友杜连立认识的姓康的,杜连立是作金融生意的,经常在北京和南方,美国呆着,很长时间没联系了,找不到了。姓康的是找的省军区的政委,叫什么名字不知道,最后事没有办成。对方通过吴凯找我帮忙办事时在岭东路附近吴凯家给了我人民币100,0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吴凯的一个朋友是女的,说这钱让我帮忙找人用的人情费用,之后我找姓康的人吃饭,让他帮忙运作,我把钱都给姓康的了。
2、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8月一天,以给姜群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姜群的亲属董香梅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以给冷野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冷野的亲属董香梅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证实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延敏收到冷野办工作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24日宋延敏收到姜群、李青办事款人民币130,000元。
(2)南岭派出所出俱的情况说明,证实杜永林称尚未报案的被害人中有一部分杜永林已自行将被骗金额垫付,现这部分人已联系不上,另有几人现身在外地,杜永林无法联系上,现民警也无法找到上述人员了解核实案件情况。
(3)证人刘志胜证言,证实我是省民政厅退休干部,1999年退休前是办公室副主任。我不认识宋延敏,宋延敏从来没有托我帮别人办过工作,也没有给过我办工作的人情费。我以前的手机号是13604323662,宋延敏没有往这个手机号打过电话。我以前同王书记在一起吃饭时,别人向我介绍过王耀光,我和他只是一面之交,没办过什么事。我不认识省司法厅的杜永林,我没有与杜永林在一起吃过饭,我也没有这个能力给别人办工作。我的侄子叫刘学本,他是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常务副厅长,我没有找过他为别人办工作。
(4)证人杜永林证言,证实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我通过朋友王耀光介绍认识宋延敏。宋延敏自称是搞房地产开发的,认识很多单位的领导,能办很多事,但宋延敏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2009年8月姜群和李青要找工作,我就给宋延敏打电话,他说人民银行正好招人可以办,让我先拿人民币130,000元,等以后不够用时再让我拿,我向姜群和李青要了钱后,(李青给我人民币65,000元,姜群给我人民币65,000元),我约宋延敏于2009年8月24日在国际大厦见面,在他车里我把人民币130,000元给了宋延敏,他打了个收条,宋延敏找谁办的我不知道,他让我等信。
(5)被害人董香梅陈述,证实杜永林是我姐夫。2009年8月我为我的小姑子姜群往人民银行事业编办工作,找到我姐夫杜永林,并往他的工商银行卡里存入人民币70,000元。2009年11月我为我表弟的女儿冷野往水利厅事业编办工作,找到杜永林,并往他的工商银行卡里存入人民币70,000元。杜永林他没有这个能力,但他认识的一个叫宋延敏的朋友说能办,我不认识宋延敏。最终这两个事一个也没办成,钱也没有返还给我们。我自今年初开始,向杜永林要过好几次钱,杜永林就打电话向宋延敏要,宋延敏就托一直托到今天也没返钱,一共欠我人民币140,000元,杜永林没有给我写收条。
(6)被告人宋延敏供述,证实我给杜永林办事没办成一共二十人左右,这些人都是找的杜永林,杜永林托我给他们办工作。杜永林给我的钱,我都给杜永林写收条了。
3、被告人宋延敏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以给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张振宇调动工作为由,骗得张振宇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案发后,此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证实2012年6月26日张振宇收宋延敏返赃款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包括本人人民币120,000元。
(2)证人杜永林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我和朋友张振宇说想调工作,还有两个他的亲属徐殿超和王琦也想安排工作,我又问了宋延敏,他又说可以办,每个人要人情费人民币90,000元。我向张振宇等人要了钱后,约宋延敏于2009年12月11日在南关区法院门口见面,我在宋延敏的车上把三个人的共计人民币270,000元给了宋延敏,他出了收条。我找宋延敏办的工作没有一个办成的,他还是说返钱,可就是不拿钱,打他电话都不接了。我不认识刘志胜,也没有和宋延敏经常在一起应酬。很多人都找我说不办了向我要钱,我就催宋延敏,然后他返过我一部分。2011年底,在红旗街长影门口,宋延敏返我人民币100,000元,通过银行给我打款返回人民币250,000元,宋延敏直接返给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还有2011年底在建设广场附近一茶楼,宋延敏返我人民币100,000元。通过张振宇介绍的王琦、崔康钰、徐殿超、黄硕及张振宇本人,我共返给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
(3)被害人张振宇陈述,证实我和杜永林是朋友关系。2009年12月份我为我自己找工作找杜永林,我想往省工商局或莲花山开发区事业编办,在杜的办公室,我给了他人民币120,000元。我还为徐殿超、黄硕、王琦、崔良玉找工作多次找过杜永林。其实杜永林没有这个能力,但他认识的一个叫宋延敏的说能办。这几个事一个也没办成。后来在2010年杜永林分几次返还给我人民币110,000元,2011年10月宋延敏分二次返还给我人民币120,000元钱,第一次是10月一天中午在亚泰大街的如一坊豆捞店,宋延敏给我人民币70,000元,过了一周后在吉大南湖校区门前返我人民币50,000元钱,这人民币120,000元不是我办工作的钱,我没给宋延敏写收条。宋延敏被刑拘后2012年6月26日宋延敏的姐姐返还我人民币400,000元。我现在联系不上崔良玉、王琦、徐殿超、黄硕这些人。
(7)被告人宋延敏供述,证实杜永林托我给二十几个人办工作,我自己没有这个能力,我找的是原民政厅办公室主任刘志胜,他自己或者通过他在人事厅当厅长的侄子刘文找的各个单位领导。杜永林托我给人办工作一共给我人民币1,700,000元左右,这些钱我都给刘志胜用做办事的人情费了。我给刘志胜钱时,他都没有给我写过收条,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明我给刘志胜钱。我通过杜永林认识张振宇,张振宇通过杜永林找我给他办工作的事,他通过杜永林给我钱,后来我直接返给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 (一次返人民币50,000元,一次返人民币70,000元),其余的钱都返给杜永林了,由杜永林将钱返给那些要求办工作的人,一共有二十多人。具体人数记不清了。我收这些人的钱在我被抓前,我返给杜永林一部分,被抓后,我的家属又返了一部分。
二审庭审出示的证据有:
1、2011年10月13日张振宇给宋延敏出具的收条,证实张振宇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3日收到宋延敏返回办事款人民币70,000元、50,000元。
2、二审期间宋延敏姐姐宋淑英代替宋延敏返还赃款人民币215,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请求法院对宋延敏从轻处罚。
3、二审期间询问被害人董香梅、被害人李淑艳,二人均表示如果宋延敏返回被诈骗钱款,二人对宋延敏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宋延敏从轻处罚。
4、上诉人宋延敏庭审中供述,同意姐姐宋淑英代替宋延敏返还赃款人民币215,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宋延敏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上诉人宋延敏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宋延敏收取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在案发前已经返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振宇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宋延敏分二次返还给我人民币120,000元。一次10月一天中午在亚泰大街的如一坊豆捞店,宋延敏给我人民币70,000元,过了一周后在吉大南湖校区门前返我人民币50,000元钱,这人民币120,000元不是我办工作的钱,是其他人办工作的钱。书证收条,证实2012年6月26日张振宇收宋延敏返赃款人民币420,000元,其中包括其本人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延敏诈骗张振宇人民币120,000元是在案发后返还张振宇,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延敏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宋延敏在共同犯罪中参与谋划,并来到强拆现场考察,但没实际参与强迁,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宋延敏故意毁坏公民财物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宋延敏以能够为他人办工作为名,采用虚构事实手段,多次骗取公民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其家属代替返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家属代替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鉴于上诉人宋延敏的亲属代替返还赃款及缴纳罚金,对宋延敏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宋延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