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00302号

抗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彬县,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逸夫楼一自习室内,从被害人李某某的书包中盗窃4GU盘一个。经鉴定,被盗U盘价值人民币10元。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百脑汇一电脑维修店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WTOO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吉大南校逸夫楼614自习室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某苹果IPOD(MP4)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IPOD价值人民币700元。之后,被告人鲁某某又于当日在吉大南校逸夫楼第四阶梯教室内盗窃被害人蔡某某联想Y460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

1 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鲁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400元。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且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4 400元量刑畸轻。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支持抗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证实,长价认证字第1410686号,证实涉案U盘 4G一个、手机WYOO T100一部、苹果IPOD Touch 32G一个、笔记本电脑 联想 Y460C一台,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 210元。

2.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情况。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已将被告人鲁某某所盗窃的的U盘、WTOO直板手机、苹果IPODY460C、笔记本电脑扣押,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蔡某某。

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16时许,吉大保卫处接到学生报警,称在吉大校园内发现一男子跟随女生拍照形迹可疑。保卫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即鲁某某)抓获,经了解其在吉大校园内有盗窃行为,遂将其扭送至前进大街派出所。

5.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鲁某某1989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在吉大南校逸夫楼一自习室,其书包内的一个4G U盘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在百脑汇手机店里其WTOO直板手机被盗。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 2014年6月22日,在吉大南校逸夫楼一自习室内,其IPOD(MP4)被盗。

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21时左右,在吉大南校逸夫楼第四阶梯教室内,其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盗。

(三)被告人鲁某某三次供述证实,其实施了四次盗窃,盗窃物品包括一个U盘、一部WTOO手机、一个苹果IPOD(MP4)、一台联想Y460C笔记本电脑。盗窃的东西都在租住的房间内,打算自己用。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且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罚金人民币4 400元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涉案物品已经返还,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原审判决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其罚金4 400元并无不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革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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