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昌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撤回上诉】、第三百零八条【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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