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学敏,男,原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正处级),户籍地长春市,住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公二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敏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以长检公二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刘学敏犯受贿罪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2014年,被告人刘学敏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0 000元,收受购物卡两张,共计10 000元。分述如下:
1.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承揽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工程,在追加工程过程中,被告人刘学敏采取化整为零、分块发包、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手段,将单位办公楼追加工程及长春人文纪念园零星工程承包给蒋,蒋为感谢刘学敏帮忙,分三次送给刘学敏90 000元。
2.被告人刘学敏于2010年至2013年,采取化整为零、分块发包、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手段,将长春人文纪念园绿化工程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分三次送给刘学敏70 000元。
3.被告人刘学敏于2012年至2013年,采取化整为零、分块发包、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手段,将长春人文纪念园绿化工程(树木栽种)承包给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梁某某。梁某某为感谢刘学敏帮忙,分二次送给刘学敏150 000元,两张面值各5000元的购物卡。
4.2013年,长春市殡葬管服务中心与冯某某重新签订尸检中心合作协议,殡仪馆出土地,冯某某出资金,利益两家分成。2014年春节期间,冯某某为感谢刘学敏能够决定继续与其合作,送给刘学敏200 000元。
5.2013年至2014年,赵某甲(另案处理)承揽了长春人文纪念园纪念馆土建工程,为感谢刘学敏在施工期间关照,分四次送给刘学敏100 000元。
6.长春人文纪念园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其总经理邹某某为感谢刘学敏对其工作上的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共送给刘学敏40 000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蒋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冯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邹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学敏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长春人文纪念园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下属单位。被告人刘学敏担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主管人文纪念园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2013年间为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成为人文纪念园石材、墓碑的供应商以及在工程质量、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人员连某甲分五次所送现金共计400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春节前,刘学敏在长春一宾馆门前,收受连某甲所送现金50 000元;2011年春节前,刘学敏在长春市彩虹广场附近,收受连某甲所送现金100 000元;2011年10月份左右,刘学敏在长春一宾馆门前,收受连某甲所送现金50 000元;2012年春节前,刘学敏在长春一宾馆门前,收受连某甲所送现金100 000元;2013年春节前,刘学敏在长春一宾馆门前,收受连某甲所送现金100 000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连某甲、邹某某、连某乙证言,被告人刘学敏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学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主动上交违法所得,请求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学敏的辩护人认为,刘学敏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收受连某甲的20万元与其职权无关,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刘学敏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且主动揭发蒋洪涛的受贿行为和冯某某的行贿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刘学敏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学敏于2010年至2014年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万元;收受购物卡两张,共计1万元。案发后,刘学敏所收受贿赂钱款现已全部被收缴。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蒋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了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办公楼装修等工程。期间,被告人刘学敏将单位办公楼追加工程及长春人文纪念园零星工程承包给蒋某某,蒋某某为尽快结清工程款及感谢刘学敏帮忙,分三次送给刘学敏现金共计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机关记账凭证、发票、工程结算审定表证实,北京建磊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0年3月31日承揽了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陵园、殡仪服务车队服务区改造工程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期间支付该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2.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书、银行进账单、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凭证、银行电汇凭证、装修改造验收单、计价清单、签证验收单、结算清单、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证实,刘学敏代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与长春市双阳区鑫源建筑维修队、吉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毅华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车队休息室及会议室改造工程、车队空调、服务台、机房改造等零星工程、地热工程、四道街采暖改造及零星工程、殡仪馆4栋骨灰寄存办理处装修改造工程、办公室维修工程、息园办事处装修改造工程的工程承包协议情况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3.证明材料证实,长春市双阳区鑫源建筑维修队于2010年至2012年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车队等零星改造工程,此工程系蒋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由蒋某某具体进行施工;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先后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车队、水暖及地热等零星改造工程,此工程系蒋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由蒋某某具体进行施工;榆树市建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零星改造工程,此工程系蒋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由蒋某某具体进行施工;吉林省吉海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颐安苑等零星改造工程,此工程系蒋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由蒋某某具体进行施工。
4.证人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我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承包过长春殡葬服务中心陵园、殡仪服务车队服务区改造工程。我给刘学敏送过三次钱。2010年我给殡葬服务中心装修,到2011年年末还没有给我结清全部工程款。为了能让他们给我快点结清,我于2011年年末找刘学敏,在他的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钱,钱是用一个信封装的。第二次是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因为我的工程款包括追加的工程款全部都结清了,我在解放大路万佳体检中心外刘学敏的车里给了他5万元钱,钱是用档案袋装的。第三次是2013年年底春节前,因为我在2013年在殡葬服务中心接了一些零星的工程,挣了点钱,再加上我想在2014年还在殡葬服务中心接点工程,所以我在东环城路的一个路口给刘学敏2万元钱,钱是用一个信封装的。我没有装修的资质,我是以长春市双阳区鑫源建筑装修队、吉林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毅华装潢有限公司、绿园区绿峰物资经销处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和开具的发票。经我辨认,以北京建磊公司名义做的四道街服务区改造工程、陵园、殡仪服务车队的工程是我们在殡葬服务中心招标的工程;以双阳鑫源名义做的中心办楼面防水维修、车队休息室维修、车队改造工程,以兴旺名义做的中心办地热、车队水暖改造工程,以长春毅华名义做的息园装修改造工程,都是追加的工程;以毅华名义做的办公室维修工程、以兴旺名义做的颐安苑地面工程、2014年1月20日以吉海名义做的颐安苑AB屋彩钢工程、2014年1月22日以榆树建工名义做的颐安苑守灵间工程、2014年1月22日、25日、2月12日以兴旺名义做的颐安苑工程等都是后来我在殡葬服务中心做的零星工程。
5.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1月担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蒋某某给殡葬中心装修楼了,他分三次送给我9万元钱。第一次是2011年年末,蒋某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放到我办公桌上一个信封,里面装着2万元钱。第二次是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解放大路万佳体检,蒋某某拿了一个档案袋放到我车里就走了,里面装着5万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年底,蒋某某在东环陈路上给了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着2万元钱。蒋某某给我送这9万元钱,是因为蒋某某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我没有为难他并且能够及时地结清了工程款,同时感谢我把追加的大约有100余万元的工程交给他干。我还给他安排了一些其他工程,例如颐安苑的长廊装修工程,还有颐安苑业务大厅和部分守灵间的装修、贵宾休息室、息园等零星工程。这些零星工程都没有走招投标程序。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刘学敏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采取化整为零、分块发包、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手段,将长春人文纪念园部分绿化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为感谢刘学敏,分三次送给刘学敏现金共计7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玫瑰花种植合同、草花种植合同、草花种植和玫瑰园花池添加防寒袋及玫瑰花浇水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凭证证实,陈某某以长春市二道区聚鑫花卉养殖场、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花卉养殖基地、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杨花卉经销处、经济技术开发区亮亮花卉经销处名义于2011至2013年期间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玫瑰园的玫瑰花种植合同、草花种植合同、玫瑰园花池添加防寒袋及玫瑰花浇水合同情况。
2.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6年以后我家开始搞花卉种植。2008年我听说人文纪念园要购买花卉,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刘学敏,刘学敏给我介绍了管绿化的陈艳平,以后人文纪念园需要什么花卉的品种、数量、怎么种都是陈艳平告诉我,我按照他的要求送花卉,我负责提供、运送、种植花卉及后期的管理。我在销售花卉过程中给刘学敏送过三次钱,共计7万元,因为我在人文纪念园销售花卉,我怕我往纪念园送花卉时和给我结账时他们为难我。第一次是2011年3月份左右,我在息园给了刘学敏2万元钱,钱是用报纸包好的。第二次是2012年或者2013年冬天,我在八号公馆外给了刘学敏2万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息园把栽玫瑰的工程款给我结算了19万多块钱。我在人民广场附近给了刘学敏3万元钱,钱是用报纸包的。给刘学敏钱是因为按正常招投标我整不上,因为我没有园林绿化三级资质。当时刘学敏是息园的一把手,为了能在息园干活所以我才给他送了这7万元钱。我的花卉种植有营业执照,一个叫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花卉养殖基地,一个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杨花卉经销处,一个是经济技术开发区亮亮花卉经销处,执照上是借用我岳母、妻子和邻居莲某某的名字,实际都是我经营的。这三个执照我都跟人文纪念园签过合同。我在息园栽花有合同,合同是栽完花后做的,刘学敏、邹某某把总合同化整为零,把超过30万元、40万元种植花草的工程,分成几个合同来签订。
3.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1月担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还分管过人文纪念园。陈某某是给人文纪念园搞绿化工程的,他给我送过3次钱,一共7万元。第一次是2011年3月左右,在我办公楼下的大厅里,具体的位置以陈某某说的位置为准,陈某某给了我2万元钱。第二次大概是2012年或者2013年冬天在我的办公楼下给了我2万元钱。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在长春市人民广场附近陈某某给了我3万元钱,钱是用报纸包的。陈某某给我送钱是因为按照正常招投标他承包不上绿化工程,因为他没有园林绿化三级资质。当时我是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某为了能在息园干活,所以才给我送了这7万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人刘学敏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将长春人文纪念园部分绿化工程承包给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梁某某。梁某某为了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及感谢刘学敏的帮忙,送给刘学敏现金共计15万元及两张面值各5千元的购物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银行进账单、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凭证证实,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3年4月13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包长春息园塔陵绿化工程、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颐安苑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分别由梁某某、陈东代表该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9月中标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息园绿化工程,该公司决定由其项目部经理梁某某内部承包该工程。工程承包期间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3.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梁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的颐安苑绿化工程,是梁某某委托聘用人员陈东签的合同。
4.证人梁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从2009年9月开始我在长春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承包长春息园绿化工程。长春息园是长春殡葬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直接归刘学敏管。在做长春息园绿化工程过程期间我一共给刘学敏送过两次钱,一次是2010年的5、6月份,有一天我约刘学敏在长春息园见面,之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了刘学敏。第二次是在2013年11月份左右,我约刘学敏在长春市新民广场附近见面,我直接从车窗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他。我第一次给刘学敏钱是因为息园给我结算工程款比较慢,我为了能够尽快拿到工程款,就送给了刘学敏10万元钱。第二次是因为在2009年之后的这几年的绿化工程中,刘学敏对工程要求的比较严格,经常会有返工的现象,我感觉刘学敏对我有什么想法,想通过工程卡我一下,为了能够一直在息园做绿化工程,跟刘学敏处好关系就又给他送了5万元钱。2014年春节前,我又事先准备了两张面值是5千元的购物卡,约刘学敏在新民广场附近的自由大路旁边见面,刘学敏开车来之后我就把购物卡交给了他。给刘学敏送这两张购物卡是因为我想继续在息园做绿化工程,还想跟刘学敏处好关系,好在以后能够把工程顺利做完。
5.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长春市一家绿化公司的梁某某经理是在我们中心所属人文纪念园搞绿化工程的,施工期间他给过我15万元现金,还有两张每张面值5千元的卓展购物卡。第一次是2010年5、6月份,有一天梁某某约我在长春息园见面,之后他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左右,他约我在长春市新民广场附近见面,见面之后梁某某就直接从车窗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5万元现金给了我。2014年春节前,他给我两张卓展的购物卡,每张面值是5千元。梁某某给我的现金和购物卡都让我消费了。因为我是服务中心的主任,在他承包绿化工程方面提供过帮助。他是为了感谢我,并为了以后继续承包人文纪念园的绿化工程才给我钱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与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利益两家分成。2014年春节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为感谢刘学敏决定继续与其公司合作,送给刘学敏现金2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档案登记资料、章程及章程修改案证实,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殡葬用品经销和殡葬礼仪服务,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
2.关于合作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协议证实,刘学敏代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与冯某某代表的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关于合作开展非正常死亡遗体业务的协议。双方约定了合作项目及收益分配,协议期限为三年。
3.证人冯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长春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我以个人名义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了承包非正常死亡遗体相关业务的合作协议。2009年长春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殡葬工作的意见》,要求规范化管理。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的王成科找到我要求提高管理费额度,而且要重新与我签订协议,否则就不让我干了。经过协商,我按照王成科的要求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重新签订了协议。2011年9月份,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刘学敏和王成科跟我说让我成立公司,以后我必须得以公司名义和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合同,我就成立了奉安公司。2013年奉安公司和市殡葬服务中心协议期满后,我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期限是三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早上大约6、7点钟左右,我考虑与该中心刚签完合同,想感谢一下刘学敏,就从家里拿了20万元现金,把钱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打车到了刘学敏位于朝阳区富苑华城的小区,在他家车库门口等他出来。刘学敏从车库开车出来后,我直接上他车坐在了后排座位上说:谢谢刘处长还能继续和我签合同,没把我的买卖停了,今后还希望领导多多关照。之后我就将随身带的20万元现金放在了刘学敏的后车座上,我就下车走了。给刘学敏送钱是因为我们公司一直与他们中心合作非正常死亡遗体存放业务,刘学敏是该中心的主任,如果他要是不同意让我们公司干这块业务就能把我们公司的买卖停了,他有这个权,而且在2013年我和刘学敏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也和他说过让他照顾照顾我们公司,我承诺过不能让他白帮忙,协议签完后我会感谢他。2013年我也挣了不少钱,所以我就在快过年的时候送给他这20万元,一来是感谢他能跟我们公司签协议,二来是为了和他处好关系继续保持合作。
4.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1月担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2013年冯某某成立了长春市奉安丧葬用品有限公司,承包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接运业务,我们和冯某某以及奉安公司鉴定过协议。2014年春节之前,一天早晨我看见冯某某在我家楼下等我,就让她上车了。当时她坐在车后座上和我说:刘主任,谢谢你去年能和我把协议签了,希望你以后也能照顾照顾我们。之后她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后座上就下车走了,我打开塑料袋一看是20万元现金。因为我是殡葬中心的主任,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和冯某某她们公司签订合同,她非常希望我们殡葬中心能和她续签合同,她们公司全靠这块业务挣钱。在签订2013年的合同之前冯某某也说过签完合同要感谢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2012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另案处理)承揽了长春人文纪念园纪念馆土建工程。赵某甲为感谢刘学敏在施工期间关照及继续承包其他工程,分四次送给刘学敏现金共计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书、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凭证证实,王宁代表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30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包长春市殡仪馆新建大门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装工程、长春市殡仪馆内部路面改造工程、长春市殡仪馆原门卫房构造柱拆除及维修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情况,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5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包长春人文纪念园清明上河园壁葬长廊建设工程、长春人文纪念园清明上河园主题墓区景观工程A区、B区的工程施工协议情况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关于以上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书、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凭证证实,赵某乙代表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6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包长春市殡仪馆新建大门花岗岩干挂改造工程、长春人文纪念馆停车场路面基层铺设工程、长春人文纪念园东侧围墙拆除及新建工程、长春人文纪念园南侧围墙拆除及新建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情况,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关于承包长春市殡仪馆大门新建装饰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情况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关于以上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3.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于2012年使用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长春人文纪念馆工程并中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款由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拨付该公司账户,在该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剩余工程款用于施工费用。
4.证人赵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个体建筑工程承包商。2012年我承包了长春市人文纪念园的土建工程。2012年年末,刘学敏看我干的工程质量挺好,活干的也挺干净,就主动跟我说,人文纪念园的东侧和南侧围墙和纪念园的路面还有门卫房拆除和维修工程让我干。为了能够承包到这些工程,我在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分四次给刘学敏共计10万元现金。第一次给刘学敏送钱是2013年春节前,我到刘学敏的四道街上的办公室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钱是用信封装好的,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面。第二次是在2013年的五月节前,当时纪念园东侧围墙工程刚刚完工,我为了感谢刘学敏把这些工程承包给我干了,也为了以后能够顺利的把其他工程都承包下来,到刘学敏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钱是用信封装好的,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面。第三次是在2013年中秋节前,我干完人文纪念园的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后,为了能够承包人文纪念园停车场的工程,到刘学敏的办公室给他送了2万元现金,钱是用信封装好的,放在了他的办公桌上面。第四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这个时候我已经将所有零散的工程干完了,我为了感谢刘学敏没走招投标程序,将这些工程拆分以后承包给了我,在刘学敏下班出来后刚上车,我就过去也上了他的车,拿出一个事先装好5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扔在车的后排座位上,我就下车了。当时刘学敏开的是黑色的本田轿车。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的长春人文纪念馆东侧围墙拆除和新建工程、南侧围墙拆除和新建工程、停车场路面基层铺设工程,吉林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的长春市殡仪馆新建大门处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工程、长春市殡仪馆内部路面改造工程、长春市殡仪馆原门卫房构造柱拆除及维修工程都是刘学敏承包给我的工程,这些活其实是一个工程,按理说应该走招投标程序,但是刘学敏将工程拆分开和我签了六个合同,没走招投标程序,这是他特殊照顾我,所以我才给他分几次送去10万元钱。这其中九洲公司合同中签字的赵某乙是我弟弟,是我让他代我签的字。跻强公司合同上签字的王宁是原来我的一个力工,是我让他代我签的字。
5.证人赵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 2011年至今我和我哥赵某甲一起承包的工程包括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人文纪念园的土建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委托长春市建委下属的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代建长春市人文纪念管工程,赵某甲是用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竞标并竞标成功的。长春市人文纪念园有一些零星工程也是由赵某甲承包的,合同是赵某甲是用长春建工集团九洲建筑有限公司和吉林跻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的资质与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是由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把工程款打到这两家公司的账户中,再由这两家公司把工程款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中,我把收到的工程款提出来都交给赵某甲了。
6.证人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人文纪念园2013年的工程有拆除和新建东墙、南墙和停车场垫层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我在人文纪念园任经理。按照中心的要求,这三个工程应该由中心的基建科负责签订合同,所以合同公章是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这三个工程都是赵某甲经理施工的。我们人文纪念园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的卫生维护等工作,至于施工的期限、日期、金额、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等其他细节都是殡葬中心基建科的事。
7.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在赵某甲建纪念馆的时候认识的他。赵某甲在施工的二年期间,分四次给我10万元钱。第一次赵某甲给我钱是2012年年末的时候,有一天赵某甲来我的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我打开一看是1万元钱。第二次是2013年6月份,好像是“五月节”那天,赵某甲来我办公室放在我办公桌上一个信封就走了,里面装着2万元钱。第三次是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赵某甲来我办公室扔下一个信封袋就走了,我打开一看是2万元钱。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在我办公室楼下,赵某甲把一个黑塑料袋放到我的车后座,我打开一看,是5万元钱。赵某甲给我送这10万元钱是因为我是殡葬服务中心主任,人文纪念园是我们中心的下属单位,归我管理。他给我钱就是希望我在他施工期间别难为他,别总在工程里挑毛病,让他能够顺利竣工。我还把纪念园的其他一些零散工程给他干了,总计工程量有100多万元,这些零散活我们没走招投标程序给赵某甲干了,所以他才给我送钱的。我还给了他2013年一些零散的工程、2014年建“清明上河园主题墓区”的基础工程和建“壁葬长廊”的工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长春人文纪念园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内设部门,其总经理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刘学敏对其工作上的帮助和照顾,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送给刘学敏现金共计4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长春人文纪念园总经理,负责人文纪念园的全面工作,上级主管单位是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中心主任是刘学敏。我分两次给刘学敏送过4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我到中心刘学敏主任的办公室,给他2万元现金。我将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的春节前,也是在刘学敏的办公室,我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刘学敏的办公桌上面就走了。给刘学敏送钱是因为他是我们中心的主任,管我们单位,是我的顶头上司。平时对我们单位的各项工作非常支持,同时对我个人的工作能力也非常认可,另外我以后的进步和成长也离不开他的支持和帮助。如果刘学敏不是我们殡葬服务中心的主任,我肯定不会给他送钱。
2.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邹某某是我分管的人文纪念园的总经理,2013年到2014年,他分两次给我送过4万元钱。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邹某某在我办公室给了我2万元现金,这2万元现金是用信封装着的。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也是在我的办公室,邹某某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放在我的办公桌上面。这2万元现金是用一个信封装着的。邹某某之所以给我送钱,是因为我是中心的主任,管他们单位,我是他的顶头领导。平时我对他们单位的各项工作非常支持,同时对他个人的工作能力也非常认可,另外他以后的进步和成长也离不开我的支持和帮助,他虽然没有明说,基本上就是这个意思。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被告人刘学敏利用主管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内设部门人文纪念园的职务便利,为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成为人文纪念园石材、墓碑的供应商以及在工程质量、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连某甲为感谢刘学敏的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在长春一宾馆门前送给刘学敏现金5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彩虹广场附近送给刘学敏现金10万元;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在长春一宾馆门前送给刘学敏现金5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长春一宾馆门前送给刘学敏现金10万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长春一宾馆门前送给刘学敏现金1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订货合同、加工定制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付款凭证证实,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长春息园)与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签订的向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及加工定做合同情况,及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长春息园)于2009年至2013年向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付款情况。其中,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墓碑及雕塑采购项目通过长春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与其他两个公司共同成为商品墓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并与另一个公司共同成为艺术墓的中标供应商。
2.温岭市园林石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主要从事墓碑、石雕业务,由连某甲负责东北地区的墓碑石材业务。2009年为了拓展东北地区(包括长春地区)的公司业务需要及方便处理公司经营中的一些业务关系,该公司研究决定每年从该公司拨款人民币20万元给连某甲,由其代表公司用于处理公司在东北地区的业务拓展。
3.证人邹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长春人文纪念园总经理。我们纪念园购买墓碑,2011年以前不需要招投标,只需要我们殡葬服务中心评议就可以了。2011年以后省里有文件,超过30万的必须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谁家中标了,中标商就拿着中标合同跟我们签合同。我认识连某甲,2006年左右,他就开始向人文纪念园销售墓碑了,他的公司叫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
4.证人连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我2006年开始任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副经理,主要管理基地的墓碑加工和管理员工以及会计工作,连某甲是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他负责向外省市销售墓碑石材工作。连某甲从2009年开始到2013年每年从我手上拿走大约20万,一般都是年底的时候,给的都是现金,他具体做什么用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都是我们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的,我都是按照公司的要求给他这些钱的。
5.证人连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长春地区的墓碑石材销售业务。2009年至2013年期间,我们公司向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下属单位人文纪念园销售墓碑石材。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一共分5次送给了刘学敏40万元钱。第一次是2010年春节前,我到长春后约刘学敏在我住的宾馆前见面,在宾馆门前他的车上,我给了他5万元钱。这5万元钱是用一个纸袋装着的。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我们在长春的一条路上见的面,我从我黑色凯美瑞车上拿出一些水果、海产品还有从公司拿的10万元钱给了刘学敏。我给他的这10万好像是用袋子装着的。第三次是2011年的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们约在我住的人民大街上的那个宾馆门口见的面,我把一些水果和一个袋子装的我从公司拿的5万元钱现金放在他车上,并说:谢谢刘处长对我们公司的照顾,以后还得多照顾照顾我们公司。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们约在上次见面的宾馆门口见的面,我上他的车把我带来的一些水果和用纸袋装着的从我们公司拿出来的10万元现金放他车上,我说:刘处长,谢谢你对我们公司销售墓碑石材上的关照,以后还得多关照关照我们公司。第五次是2013年快过年了,好像是春节前,我们约在上次见面的宾馆门口见的面,我上他车后说:刘主任,谢谢你以前对我们公司的关照,以后还得多照顾照顾我们公司。我就把我带来的一些水果和从公司拿来的10万元钱交了给他。我给他的40万都是经过我们盛达公司的财务人员手里拿出来的,我是代表我们公司感谢刘学敏把单位的活分给我们,感谢他对我们公司的关照,每次都是公司同意的。之所以给刘学敏送钱是因为刘学敏是长春市殡葬中心主任,人文纪念园是他下属单位,我们公司向人文纪念园销售墓碑是他说了算,我们公司为了和刘学敏搞好关系,感谢他在我们销售墓碑石材中对我们公司的照顾。2009年至2010年我们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是刘学敏指定用我们公司的产品,所以我代表我们公司感谢他,给他些钱。2012年和2013年我们经过长春市财政局采购中心的招投标程序并且中标了,这两次招投标的程序都是我们公司委托我代表公司参与具体办理的。进行招投标之前刘学敏跟我说过:你是老客户,质量好,你做好中标,你要是想中标的话再找两家销售石材公司和你一起来竞标,这样你上标的几率就大。他还说:你在竞标的时候报价按照市场价稍微低一些,这样成功几率能高一些,将来你中标以后,可以在另外一个产品的价格上找回来。2012年和2013年给刘学敏钱是因为感谢他在工程的质量和回款方面的照顾。
6.被告人刘学敏供述,主要内容为:到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上任后,我按照以前的管理确定人文纪念园的墓碑工程的供应商。其中一个叫连某甲的,他的公司是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我和邹某某还对他们公司在青岛的厂家实际考察一番,认为他们公司能够满足我们提出的产品需求,规模大,具备一定实力,我们就基本确定可以使用他们的石材,从2009年就开始由他们给我们供应一部分石材,主要就是墓碑。开始的一两年是不是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我记不清了,但是后来国家要求招投标,我们就让连某甲他们走政府招投标程序,他们中标了。一直到2013年,累计几年他们公司在我们这里销售额有4000多万元。期间,连某甲分五次给我送过40万元,因为我作为殡葬服务中心领导在付款等方面有决定权。第一次给我钱是在2010年春节前,一天下午连某甲约我到他所住的宾馆门前见面。我到了后他上了我车,把一些水果放我车上,然后又给我一个纸袋就走了。我后来打开纸袋看,是5万元钱。第二次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连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一面,我记得是在彩虹广场附近见的面。连某甲从他的车后备箱里拿出一些海产品什么的放到我车里,又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子,说这是10万元钱,你留着买点啥,今年艺术类墓碑啥的还得向我们倾斜倾斜。说完,他就上车走了。我打开纸袋看,是10万人民币。第三次是2011年10月份左右,应该是中秋节前后,连某甲约我见面。他这次住在人民大街的一家宾馆,我们在宾馆门前见的面。我到了之后他下楼坐在我车的副驾驶位置上,把一袋水果和手里拿着的一个宾馆用的乳白色塑胶袋放我车里,说这是5万元钱,你对我们公司业务一直挺照顾的。然后下车就走了。我打开一看,是5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连某甲约我见面,他这次还住在上次人民大街那家宾馆。我们还是约在那家宾馆门前见面。我到了后他下楼,上车后他先给我一袋海参之类的海产品和一些水果,然后递给我一个宾馆用的白色硬纸袋,说刘处长,这是10万元钱,你留着过年花。然后他下车就走了。我打开一看,是10万元人民币。第五次是2012年末,也是一天晚上,连某甲约我见面,他这次也应该是住在上次人民大街那家宾馆,我开车到了后他下楼,把一袋水果和一个乳白色的塑料袋放到我副驾驶的位置上,说这是10万元,谢谢你这几年对我们的照顾。然后我就走了。我打开一看,是10万元人民币。连某甲给我送钱是因为看中了我手中的权力,人文纪念园是我们殡葬服务中心下属的部门,归我管,他主要是为了感谢我对他们公司产品的认可,在他这些年供应石材过程中,在产品质量和供货时间上没有故意为难过他们,还有给他们货款都比较及时,不拖延付款,而且有些个别难度比较大的人物和艺术雕塑我们也都交给他做了,这些由我们自己决定,不用招投标。他作为一个生意人,也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后有生意能想到他,他能多挣钱。招投标是政府组织的,不让我们参与,中标之后,根据政府采购中心的通知,和我们签订合同。但是在招投标的时候我和连某甲说过,让他把标书好好做,报价略低一些,容易中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接到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刘学敏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函后,于2014年9月18日对刘学敏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学敏受贿一案,该委于2014年5月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刘学敏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工作期间有滥用职权的问题,该举报信没有说明具体的犯罪线索,不涉及具体的受贿问题。该委找其调查前亦不掌握其受贿线索,刘学敏受贿的所有线索均系其在该委谈话期间自己主动如实交代的,但当时该委没有直接形成书面记录,而是先找其交代的行贿人进行核实。经该委查实后,将该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卷宗中刘学敏的供述材料均系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形成。
3.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学敏收受蒋某某贿赂款人民币9万元、收受陈某某贿赂款7万元、收受梁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6万元、收受冯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万元、收受赵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收受邹某某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收受连某甲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的犯罪线索均是其在长春市纪委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的,该院之前不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学敏的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情况。
5.中共长春市民政局委员会关于刘学敏等同志任职的同志、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长春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学敏系中共党员,于2010年1月任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事业单位)主任(正处级),全面负责中心行政工作,并分管事业发展办公室、计划财务办公室、息园。
6.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由长春市检察院反贪局与九台市检察院共同查办。刘学敏所收受赃款已全部收缴,其中中共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50万元,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收缴56万元。
7.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学敏在被纪检机关两规谈话期间,主动揭发了长春市民政局副巡视员蒋洪涛涉嫌受贿的线索。
8.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系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刘学敏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该院根据刘学敏举报冯某某在经营长春尸检中心过程中为获取尸体来源向相关公安民警行贿的犯罪线索对其展开调查取证。
9.刘学敏举报冯某某的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刘学敏于2014年6月17日向办案单位提供了冯某某涉嫌向长春市市刑警队法医行贿的自书材料。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7日对冯某某以涉嫌滥用职权、单位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10.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学敏举报冯某某行贿的问题,举报内容仅涉及到冯某某向长春市刑警队法医行贿,未提及冯某某向其他人员行贿的线索。由于刘学敏没有指明冯某某向哪位法医行贿,经我院工作,尚未查实冯某某及其公司向长春市刑警队法医行贿的事实。刘学敏举报蒋洪涛受贿的问题,举报内容仅涉及刘学敏本人向蒋洪涛行贿的事实,刘学敏未提及他人向蒋洪涛行贿的具体犯罪线索。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学敏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学敏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收受连某甲的20万元人民币与其职权无关,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之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学敏的供述、连某甲等人的证言及本案相关书证,尽管连某甲所在的温岭市盛达园林石雕有限公司系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方式于2011年末成为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墓碑及雕塑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之一,但连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给予刘学敏钱款20万元的主要原因系为了感谢刘学敏在工程质量和回款方面对其公司的照顾。连某甲关于该问题的证言与刘学敏的供述相吻合,足资认定刘学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连某甲贿赂款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学敏主动揭发蒋洪涛的受贿行为和冯某某的行贿行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学敏举报蒋洪涛的内容仅涉及刘学敏本人向蒋洪涛行贿的事实,刘学敏未提及他人向蒋洪涛行贿的具体犯罪线索。刘学敏主动交代其给予蒋洪涛钱款的事实,系其如实交代自己涉嫌犯罪事实的表现。因此,不能认定刘学敏举报蒋洪涛的行为属立功。另根据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刘学敏举报冯某某的自书材料、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刘学敏举报冯某某的内容仅涉及到冯某某向长春市刑警队法医行贿,未提及冯某某向其他人员行贿的线索,且侦查机关尚未查实冯某某及其公司向长春市刑警队法医行贿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刘学敏举报冯某某的行为属立功。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学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学敏具有自首情节,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依法从宽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学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学敏在办案机关找其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事先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敏的职权关系民生,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行为,可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学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其中,扣押于中国共产党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数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数额为人民币五十六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