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国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二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辉,男,1959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吉林省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东北创新中心(长春院区)基建办公室主任,户籍地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辉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丽、姜昊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辉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辉于2003年4月担任吉林省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处处长,2005年3月开始兼任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长春院区)基建办公室主任。在其兼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基建工作主管工程建设、工程拨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施工方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钱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办公楼、实验楼工程。同年9月,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期间,于农科院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吉某某给予的5万元。

二、2006年7月,长春一汽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综合办公楼C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期间,于农科院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予的20万元。

三、2006年7月,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交流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期间,于农科院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给予的20万元。

案发后,赃款均被收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国辉供述和辩解,证人吉某某、张某某、唐某甲、吴某某证言,书证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国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返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国辉于2003年4月担任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2005年3月开始兼任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长春院区)基建办公室主任。在其兼任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基建工作主管工程建设、工程拨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施工方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钱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被告人赵国辉将此款伙同其他款项共计117万元投入到大连吉农公司入股,后于2013年9月份退股,共计退回本金和利息200万元。此45万元本金所得收益按比例划分为31.9万元。案发后,赃款均被收缴。

又查,被告人赵国辉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情况下,在此范围外又交代了同种罪行,系自首。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办公楼、实验楼工程。同年9月,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期间,于农科院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吉某某给予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科学院办公楼、实验楼结算值汇总,拨付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实验楼工程款明细表、转账支票、收据证实,2005年6月,吉林省农科院与吉林省一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办公楼、实验楼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结算完毕。

(2)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吉某某在2005年2月至2010年2月间任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经理。

2.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约赵国辉见面后,给了赵国辉5万块钱,感谢他前期工作上的支持,再就是想处好关系,对工程拨款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3.被告人赵国辉供述证实,其是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2004年开始负责农科院长春院区的基建工作。2005年吉林省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农科院主楼土建工程时,该公司经理吉某某给其5万元钱,感谢其对该公司承包工程给予的照顾,希望能及时给他们公司拨付工程款。这5万元其以个人名义在大连吉农公司投资入股了。

(二)2006年7月,长春一汽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综合办公楼C栋室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吉林省农业科学院附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证实,张某某系长春一汽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中标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交证书、长春一汽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说明、中国农业科学院工程收款明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实,2006年7月,长春一汽实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中国农业科学院东北创新中心综合办公楼C栋室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578. 862万元。同时该公司还承建了该综合办公楼室外增加工程、功能改造工程及吉林省东北农研小区单身公寓改造工程。所有工程均已结算完毕。

(3)2006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经张某某指认该款系其从公司财务以工资款名义支出,实际上送给赵国辉的20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承建过农科院东北创新中心综合办公楼室内装饰装修等工程。由于农科院没有按进度付款,其公司项目经理唐某甲向其汇报称多次找施工负责人赵国辉处长未果,赵国辉说其不明白事,让其明白明白。之后其联系赵国辉在约定时间和地点将20万元现金交予赵国辉,请赵国辉帮忙解决工程款事宜,随后赵国辉分批解决了工程款拨付事宜。

(2)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农科院东北创新中心综合办公楼C栋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经理,因农科院工程款拨付不及时致使公司资金紧张,其两次找到农科院基建负责人赵国辉沟通无果,后将此事报告给公司经理张某某,由张某某与赵国辉进行的联系。

3.被告人赵国辉供述证实,其是农科院东北创新中心基建办主任,负责基建工作,张某某的公司在承建环资中心和加工中心装修工程中给过其20万元人民币,感谢对他们的支持,并希望其及时拨付工程款。这些钱是张某某主动给的,这20万元其以个人名义在吉农公司大连分公司投资入股了。

(三)2006年7月,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交流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赵国辉在工程建设期间,于农科院附近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科技交流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工作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波谷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交流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款明细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2006年7月,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交流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已结算完毕。

(2)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吴某某是其公司业务员,2006年代表公司承建吉林农科院科技交流中心空调安装工程,系项目负责人,2007年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成立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经审计后已将原账目销毁。

(3)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 2006年6月17日变更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农科院科技交流中心空调安装工程过程中,由于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其找到农科院基建办主任赵国辉沟通此事,赵国辉暗示其表示一下。其与赵国辉约见后,交给赵国辉一个布包装的20万现金,感谢其采用公司设备,同时请其及时给公司拨付工程款。

3.被告人赵国辉供述证实,其任农科院基建办主任时,在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农科院科技交流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天,该公司吴某某经理约其见面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感谢农科院采用了该公司供热设备和进行了安装工程。其将该钱款以个人名义投入到大连吉农公司入股了。

在本院庭审中,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以下本案综合证据:

1.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机构类型均为事业法人,负责人均为岳德荣。

2.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吉编办【2005]35号)证实,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为隶属于吉林省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与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合属办公。

3.吉林省农科院院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2004年7月吉林省农科院开始着手东北创新中心(长春院区)的建设工作, 2005年3月赵国辉担任长春院区基建办公室主任,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交由赵国辉为主任的基建办公室全权负责。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吉林省农科院文件 (吉农院发【2003】 41号)证实,赵国辉于2003年4月11日任吉林省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正处长级。

5.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实,赵国辉作为吉林省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其工作职责包括:(1)主持财务管理处的全面工作;(2)负责对外和上级财务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3)负责院内财务人员队伍的建设和岗位设置等管理工作;(4)负责院基本建设管理工作;(5)负责院预算外资金的审批和处内经费的审批。

6.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个人汇款委托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吉林省纪委依法扣留了通过刘某某转入的人民币200万元。

7.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吉林省纪检委在立案调查吉林省农科院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赵国辉犯罪线索,遂找其谈话并立案调查。期间,赵国辉主动交代了收受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收受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收受吉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受贿事实。

8.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国辉涉嫌受贿一案,在侦查过程中涉及到赃款去向问题需找证人大连吉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李耀田取证,经多方查找该人,无法找到。

9.户籍信息证实,赵国辉出生于1959年5月7日。

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赵国辉两次分别以39万元、78万元入股大连吉农公司,共持有12%的股份。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赵国辉以李某某名义入股大连吉农公司,后将12%的股份转到其名下。在赵国辉从大连吉农公司退股时,打入其银行卡内200万元。此款已通过银行转交到吉林省纪委。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赵国辉用其名字持股的事情。

13.被告人赵国辉供述证实,其从2003年至今担任吉林省农科院财务管理处处长,2004年开始同时分管基建工作,工程的招投标、拨款、质量验收等方面都由其负责。在基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收受吉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为表示感谢给予的共计45万元钱,并为上述三人所在公司及时拨付了工程款。其将上述钱款与其他钱款一起入股了大连吉农公司。2013年其从大连吉农公司退股,退回本金和收益共计200万元,存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国辉及其辩护人对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赵国辉未向二人索要钱款,均是二人主动相送。经查,二证人证实赵国辉索要的情节无证据证实,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赵国辉的行为属于索贿,故赵国辉和辩护人的异议予以采纳。其他证据赵国辉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国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两高关于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的意见:“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赵国辉因其他犯罪问题被立案调查,但该起事实因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标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赵国辉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主动返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国辉任吉林省农业科学院财务管理处处长并兼任中国农业科技东北创新中心(长春院区)基建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基建工作主管工程建设、工程拨款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为施工方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钱款,总计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赵国辉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赵国辉在检察机关调查其他涉嫌犯罪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国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收益三十一万九千元,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九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丁荣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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