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修某某退赔给农安忠义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修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