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武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27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7年在审批贷款发放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贷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规定,于2007年3月向通过王某甲介绍,给姜某某顶名贷款的刘某乙、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审批发放贷款21.5万元;于2007年4月向通过崔某某介绍,给姜某某顶名贷款的汲某甲、汲某乙等26名农户,审批发放贷款101.7 万元,共计人民币123.2万元。上述贷款逾期不能收回,给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姜某某、李某甲、刘某丙、张某甲、郜某某、刘某丁、杨某某、于和、刘某乙、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汲某甲、汲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辛、魏某某、武某甲、武某乙、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王某壬、王某癸、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丙、满某某、于某某、吕某某、崔某某、王某4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向顶名贷款的贷款户审批发放贷款31笔,共计人民币123.2 万元,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提出意见,按规定审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姜某某证实:“每次垒大户贷款,贷户没来都和刘某甲说了,刘某甲没有真正核实借据,就签字了”。证人刘某丙、张某甲证实:“刘某甲当时知道蒋伟峰顶名贷款、贷户没来也把贷款放了”。31名贷款户的证言均证实贷款系给姜某某顶名贷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严格审查审批贷款。依照《贷款通则》第四十条“贷款审查人员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贷款审查人员,应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被告人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时效为十年。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文件要求信用社主任在发放贷款前逐户去审查核实,其系正常履行职责,对姜某某顶名贷款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职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任烧锅信用社主任。

2.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07)1号文件、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联保(保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单户累计贷款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借款,需由信用社外勤主任或主任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在信贷员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3.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凭证证实,姜某某借用身份证进行贷款并由刘某甲审批的相关手续及贷款的时间、金额情况。信贷员为姜某某、王某4、崔某某,审批人为刘某甲。共35人,计贷款123.2万元。其中:郜某某2万元、刘某丁2玩元、杨某某2万元、于和2万元、刘某乙4万元、宋某某4.5万元、王某乙4.5万元、王某丙4.5万元、赵某某4万元、汲某甲2.6万元、汲某乙3万元、王某丁2.5万元、王某己4万元、王某庚3万元、王某甲3万元、张某乙3万元、李某乙5万元、王某辛4万元、魏某某5万元、武某甲2万元、武某乙2.6万元、侯某甲4万元、侯某乙4万元、刘某戊5万元、刘某己5万元、刘某庚5万元、王某壬5万元、王某癸4万元、王某1 3万元、王某2 3万元、王某3 5万元、李某丙4万元、满某某5万元、于某某5万元、吕某某5万元。

4.报案材料及姜某某自用贷款清单证实,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姜某某借农户名义贷款自用已造成损失。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经查找,无法查找到信贷检查的相关资料及烧锅信用社审贷小组的相关情况备案。

6.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6点50分许,该派出所接到网监大队电话称,在滴道区北方宾馆有一名网上逃犯入住。东兴派出所民警王国鑫、徐晓利立即出警,将在北方宾馆入住的网上逃犯刘某甲当场抓获。

7.农安县公安局烧锅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警方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出生于1965年11月27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3年其在烧锅镇信用社做信贷员,曾用烧锅镇老百姓的名义贷过款。其本身是信贷员,找了一些贷户贷款,又找信贷员王某4、韩显、崔某某帮其贷过款。2006年其通过王某4以郜某某、刘福、杨某某、于和、王柏臣名义借了10万元钱,借据填好后其找到烧锅镇信用社主任刘某甲签字,并告诉刘某甲自己用,刘某甲也没真正核实借据就签字了。2007年3、4月份左右其与崔某某说要借点钱,经杨文斌找到刘某乙、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赵颖后,通过崔某某办理了贷款手续,刘某甲也没核实就直接签字了。2007年左右其向韩显借过6万元钱,过后韩显让其偿还韩显所欠贷款中的6万元钱用于抵顶借款了。信用社贷款清单中的汲某甲、汲某乙、王某丁,金玉飞,金玉明,宋占中,王某己,王某庚,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刘万军,王某辛,魏某某,武某甲,武某乙,杨军,张宾,侯春财,侯某甲,侯某乙,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王海涛,王某壬,王伟,王某癸,王某1、王某2,王某3,王占辉,李某丙,满某某,于某某,吕某某,于洪涛这些人名下的贷款都被其我用了,总计140万左右。这样做是违规的,整个贷款流程刘某甲都知道,这样做是违规的,刘某甲是信用社主任,明知道上述情况也都在借据上签字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1月其任农安县烧锅信用社外勤副主任,工作职责是负责农户贷款的审查,信用社的主任是刘某甲。2006年3月到2008年4月间其因病休没有正常上班,这期间没有别人接替其工作,当时贷款流程时农户找所包村的信贷员提出贷款申请,信贷员对联保小组的农户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信贷员与农户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联保贷款审批表,信贷员或农户拿着这个审批表及联保合同找信用社主任审批。其没有审批过农户联保贷款,在农户的借款审批表上没签过字,那时的贷款审批都是信用社主任刘某甲签的。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其任烧锅信用社出纳,工作职责是:农贷会计审批贷款人的合同无误后,发放贷款通知书,贷户拿着贷款通知书,到其这里,其审核身份证和来取钱的是否是同一个人后发放贷款。自2008年的1月其任烧锅信用社农贷会计,负责贷款管理和发放贷款通知书,审核贷款合同上是否有信贷员签字,一把手主任签字、用途是否正确、贷款农户必须得到现场。2007年的第一个季度一天张某甲和其说姜某某要贷款,其问刘某甲姜某某自己要用款,贷款手续是否齐全?刘某甲说,本人基本上都来了,都是单位同事,就放了吧。其当时放款的时候看到老百姓有没来的,是由姜某某把借据拿到窗口的。姜某某陆陆续续找老百姓贷款一百多万,这些钱都是姜某某自己用了。因为刘某甲是领导,其如果不放款怕被他调离工作岗位,所以明知违规也给放款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在烧锅信用社任主任的时候,其在烧锅信用社任农贷会计,负责审核贷款手续。其审批贷款手续,看贷款手续是否欠缺,如符合规定就把带款通知书给出纳刘某丙,刘某丙审核是本人来取钱的,就把钱支付给本人。其当时作为农贷会计,对信贷员姜某某使用的贷款知道,信用社主任刘某甲也知道姜某某顶名贷款的事。2007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告诉其和刘某丙说把姜某某的贷款整出去,刘某丙问刘某甲贷款户都来了吗?刘某甲说那来啥,都是单位人使的钱,差不了,当时刘某甲的态度明确,必须得放款。姜某某拿了些合同和身份证,我看合同上有的老百姓签字了,有的手续上老百姓没签字但都摁手印了,信贷员姜某某和主任刘某甲都签字了,所有手续里超过三万元的贷款审核小组都没签字。姜某某的贷款手续都是他自己填的,姜某某写合同的时候刘某甲在场了,而且刘某甲在老百姓没来的情况下,把合同都给签字了,刘某甲知道姜某某顶名贷款是自己用。

4.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烧锅镇农民,在烧锅信用社没贷过款。贷款凭证这不是其签字和摁的手印。信用社叫李跃辉的人来找过其和于和、王柏臣、刘某丁、杨某某调查过贷款的事,说贷款被姜某某用了。当时我们几个人都说没提供过身份证和手戳,也没有贷过款。于和与王某4有亲属关系,王某4通过于和有其身份证信息和手戳。

5.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6年秋天信用社信贷员王某4找过其,并说要贷款,给扣个戳,其就把手戳给王某4了,王某4没说用这笔贷款做什么。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没在烧锅信用社贷过款,其身份证以前借给过王某4,什么时候借的记不清了。其名下《农户联保合同》、贷款凭证中的“杨某某”不是其签的字,手戳也不是其自己的,其听信用社的人说贷款是姜某某使用的。

7.证人于和证言证实,信用社的人找其才知道姜某某用其户头贷款2万元钱的事。其不知道怎么贷的款,没签字和摁手印,也没到烧锅信用社办过手续,这事应该是王某4办理的。

8.证人刘某乙、宋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杨文斌找这几人借的身份证,其四人均未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手续,此款和该四人无关,应由姜某某负责,贷款时经信贷员崔某某办理的。后来崔某某领烧锅信用社信贷员姜某某到宋某某家,姜某某承认用这几个人名贷款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烧锅镇信用社的崔某某将其身份证借去说用于贷款,用其户头贷了4.5万元钱,其没到信用社去,不知道崔某某咋贷的款。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时候,烧锅镇信用社的姜某某借其身份证说用于贷款,贷4.5万元钱,其把身份证就给他拿去了。

11.证人汲某甲证言证实,汲某甲”名下《贷款凭证》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人栏中的“汲某甲”不是其写的,这笔贷款王某戊说是姜某某使用了。其没使用这笔贷款,应由姜某某偿还。

12.证人汲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的时候烧锅镇信用社的信贷员姜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借几个身份证他自己要贷点款,其就向张某乙借的身份证去了,把其和张某乙的身份证都给姜某某了。“汲某乙”名下借款金额3万元及借款人栏中的“汲某乙”不是其写的。

1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王某丁”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2.5万元,借款人栏中的“王某丁”不是其写的,这笔贷款是姜某某贷出并使用了。

1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关于“王某戊”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2万元,借款人栏审的“王某戊”不是其写的,这笔贷款是姜某某用的。2007年其把自己和汲某甲、王某丁的身份证、手戳放在了姜某某手里他没经过我们同意就自己弄了。

15.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时姜某某找到其借身份证,要在烧锅镇信用社贷款,还让其再借一个身份证给他用,其把身份证和借来的王占辉的身份证都给了姜某某,但没参与贷款的事。

16.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没去信用社贷过款。“王某庚”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2万元和另外一张《贷款凭证》审贷款金额3万元,借款人栏中的“王某庚”不是其签的,这两笔贷款都是姜某某用的。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信贷员姜某某找其借过身份证说贷款用。其在烧锅信用社贷过一笔3万元钱,钱被信贷员姜某某用了。合同中不是其本人签的字,也不是其手戳。

18.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汲某乙其借身份证给姜某某贷款用了。其不符合贷款条件,“张某乙”名下《贷款凭证》金额3万元,借款人栏中的“张某乙”不是其所写,这些事其都不知道。

1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中“李某乙”的签字不是其所签的,手戳是其的,以前办理贷款时手戳放在姜某某那了。

20.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农户联保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的字,手戳不是其手戳,其名下的5万元贷款不是其贷的。

2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曾将身份证借给过粱春生借其身份证要贷款。“魏某某”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5万元,借款人栏中的“魏某某”不是其写的。整个贷款过程中其没签过字,也没用过其手戳。听梁春生说贷款是姜某某用了。

22.证人武某甲证言证实,其不符合贷款条件,关于“武某甲”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2万元,借款人栏中的“武某甲”是其签字,其去信用社的时候是姜某某办理的贷款手续,但不知道谁使用了这笔贷款。

23.证人武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姜某某让其借几个身份证帮忙贷款,其找的于忠和、滕万金、滕万福、滕万财,姜某某用这几个人的名义做手续贷的款。

24.证人侯某甲、侯某乙证言证实,其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4万元,借款人栏中的“侯某甲”不是其签的,手戳是其本人的。这笔贷款是姜某某用其身份证不办理的。其与弟弟侯某乙的身份证和手戳都借给齐心村会计王某癸了,王某癸把俩人的身份证和手戳借给姜某某了。

2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没到信用社贷过款。借款合同上的身份证号是其的,但“刘某戊”的字不是其签的。

2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贷款的事。“刘某己”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5万元,借款人栏中的“刘某己”其没签过,别人也没在其处拿过手戳。

27.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贷款的事。“刘某庚”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5万元,其没签过字,手戳也没姐别人用过。

28.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 2007年左右,没有人向其借过身份证和手戳,也没有人找其帮忙贷过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中“王某壬”的签字不是其签的,手戳也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姜某某这人。

29.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2007年四五月份的事,姜某某说借身份证和手戳要贷点款办砖厂,其就把身份证和手戳借他了。“王某癸”名下《农户联保合同》农信联借字中的“王某癸”不是其本人签的字,手戳是其本人的。贷款的联保户王某辛、侯某甲、侯某乙、侯春财都是其找的,当时其和他们说用身份证和手戳贷款,他们就把身份证和手戳给其了,其都交给姜某某了。

3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不符合贷款条件。“王某1”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3万元,借款人栏中的“王某1”不是其所写,这笔钱被姜某某用了,其不知道这些事。

3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不符合贷款条件,没在烧锅镇信用社贷过款。“王某2”名下农户联保合同中的“王某2”字不是其签的,手戳也不是其本人的。

3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姜某某借其身份证并用其名头贷了5万元钱。“王某3”名下借款《贷款凭证》金额5万元,借款人栏中的“王某3”不是其所写,其没去办理过贷款手续。

3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 2007年3月,姜某某借其手戳办理过贷款,其自己没贷过款。

34.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姜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过贷款,其身份证是其弟弟满金昌借去后放在姜某某那了。借款《贷款凭证》金额5万元,借款人栏中的“满某某”不是其签的,手戳也不是其本人的。

3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大队书记王某甲将其身份证借去后被姜某某贷款用了。

3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 2007年大队会计王某癸,队长王某2到其家将其身份证借走,说姜某某贷款要用,不用其到信用社去签字。

3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王某丙、宋某某、刘某乙、赵颖、赵某某、于中恩、王德、高子文共九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当时是刘某乙、赵某某把宋某某、刘某乙、赵颖、赵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戳拿来,让其帮忙做的手续,其也没到现场核实以上人员是否符合信贷资格就把表做了,其没有入户核实上述人员是否符合贷款资格,是否本人签字。

38.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屯邻,王柏臣、于和、郜某某、刘某丁都和我有亲属关系。2006年春天的时候姜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找几个贷户贷点款,他自己找到其亲属杨某某、王柏臣、于和、郜某某、刘某丁并办理的贷款手续,这几个贷户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时都没来,身份证也没拿,其不知道姜某某是怎么整的手戳。

(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按照信用联社的要求行使信用社主任职权,信用联社要求在农民贷款业务上要签字,三万元以上由信用社审贷小组成员签字,审贷小组成员包括农贷会计、外勤主任和主任以信贷员的调查为主,其根据信贷员的调查情况逐个询问无误后,履行信贷小组成员职责签字。其没有违规行为,姜某某占用贷款的事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过姜某某贷款的事,只是按照联社的要求发放各类贷款,也没有主观行为。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文件要求信用社主任在发放贷款前逐户去审查核实,其系正常履行职责,对姜某某顶名贷款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单户累计贷款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借款,需由信用社外勤主任或主任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在信贷员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时证人姜某某、刘某丙、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刘某甲明知姜某某系顶名贷款,被顶名贷款农户的证言亦证实贷款农户未到场签订贷款凭证;其未认真严格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审批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主任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向顶名贷款的贷款户审批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2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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