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斗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刑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金斗,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住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三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金斗贪污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91号判决。原审被告人白金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77号刑事裁定,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重审被告人白金斗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金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晨(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将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于2012年5月份给付古榆树村的15万元(支付给周立波26 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周启仁6万元补偿款)协调征地经费中的64 000元侵吞,陈晨得赃款6万元,白金斗得赃款4 000元。

被告人白金斗在担任九台市西营城镇办事处古榆树村村长受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助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吉长项目部协调征地补偿期间,于2012年7月份以虚构的古榆树村石油管道占苗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套取吉林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30万元。其中,给付陈晨12万元,给付金城补偿款42 000元,给付金亚民补偿款5 000元、答应给付周彦春补偿款2万元(实际给付1万元)、答应给付沈桂凤补偿款(林宝妻子)1万元(实际给付5 000元)、答应给付金亚芳补偿款5 000元、答应给付关全补偿款8 000元、答应给付王艳学补偿款12 000元、答应给付杨付江补偿款3 000元、答应给付王世丽(盛利妻子)补偿款2 000元、答应给付贺广忠补偿款3 000元,为村委会垫付费用31 095元,被告人白金斗将其中的38 905元侵吞。

被告人白金斗贪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2 905元,得赃款人民币42 905元。

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白金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晨、陈建林、刘铁山、曾兆文、周彦春、贺广忠等人证言,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证明、古榆树村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及补偿款发放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斗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金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证人曾兆文证实被告人白金斗为村委会垫付的费用31 095元及应支付给被占地村民的1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应认定被告人白金斗贪污人民币102 905元,得赃款人民币42 905元。关于被告人白金斗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白金斗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任何委托,不能认定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其从事的是集体事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涉案金额为1 155元,不应定罪处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白金斗受九台市西营城办事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事宜,系从事公务行为,扣除白金斗为村委会垫付的31 095元费用及应支付给被占地村民的11万元补偿款,应认定被告人白金斗贪污金额为人民币102 905元,白金斗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对该辩解及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辩称,给付刘红英的24 500元存折,实际上存折里的钱是关玉和金绍国的补偿款,与应给刘红英的补偿款相差90元,就把这张存折抵顶给了刘红英,此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刘红英支取该款系在2012年7月26日,而30万元的成品油管线苗木评估赔付表的最后签字时间是2012年7月28日,可见刘红英得到的补偿款24 421元并非是白金斗从30万元的补偿款中支付,故对被告人白金斗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白金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斗伙同陈晨共同贪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证人陈晨证实在协调15万元征地经费前,二人曾预谋15万元拨付后,白金斗分给陈晨6万元,白金斗与陈晨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鉴于部分村民请求对被告人白金斗从轻处罚,针对这一情节,对被告人白金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金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白金斗违法所得人民币42 905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白金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事宜系从事公务及认定与陈晨共同贪污6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6万元钱系欲留作村上经费放置陈晨处临时保管,并无与陈晨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关于上诉人白金斗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西营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协调征地补偿事宜系从事公务及认定与陈晨共同贪污6万元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6万元钱系欲留作村上经费放置陈晨处临时保管,并无与陈晨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九台市西营城镇街道办事处曾召开成品油管道专题会,会上责成古榆树村村长白金斗、村书记陈晨协助成品油管道公司开展工作,故其系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涉案人陈晨证实在村民抢栽苗木时,二人曾预谋通过此方法得到好处,在抢栽抢种的15万元苗木补偿款拨付后,白金斗即分给陈晨6万元,同时白金斗供述其欲与陈晨均分此款,上述证据证实其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白金斗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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