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UONGTHINGOCLOI、袁广庆、姜恩明拐卖妇女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二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NGUYEN THI HUONG,中文名:阮某某,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号:B8942769,小学文化,户籍地越南芹宜市。现已被遣送出境。

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中文名:杨氏玉丽,女,1991年5月9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号:B 5607767,小学文化,户籍地越南,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宇、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丁碧草,长春市华澳翻译公司翻译。

被告人袁广庆,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恩明,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玉权,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宇、宋海英,被告人袁广庆,被告人姜恩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玉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间,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与被告人袁广庆(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预谋,在越南境内以能为越南籍妇女阮某某在中国境内找工作为名,将阮某某骗至中国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被告人姜恩明家中,后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没有给阮某某找工作,并以阮某某签证到期不能回国为由,迫使其嫁给中国人。被告人姜恩明在明知阮某某被骗至中国的情况下,将阮某某联系嫁给农安县三盛玉镇李某甲为妻,并收取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2 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姜恩明分得16 000元,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分得18 000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某(HA THI HANG NGA)、李某甲、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辩解:我没有以帮助找工作名义骗阮某某到中国,阮某某来中国就是为了嫁人。

被告人袁广庆、姜恩明无辩解。

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主观上无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拐卖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拐卖妇女证据不足。

被告人姜恩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恩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越南籍)、袁广庆(二人系夫妻关系)经预谋,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以能帮助越南籍居民阮某某在中国找工作为名,将阮某某骗至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被告人姜恩明家中后,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谎称阮某某签证到期不能回国,迫使其嫁给中国人,姜恩明在明知阮某某被骗至中国的情况下,将阮某某介绍嫁给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居民李某甲为妻,收取李某甲人民币42 000元。其中,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分得人民币18 000元,姜恩明分得人民币16 000元,姜恩明给阮某某家中汇款人民币6000元,给阮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阮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1时许到农安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等人拐卖。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恩明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被抓获。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广庆出生于1987年10月9日,姜恩明出生于1986年5月15日。

4.护照证实,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出生于1991年5月9日,出生地越南薄寮省嘉莱县,国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号为B 5607767;被害人阮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15日,出生地地越南芹宜市,国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号为B8942769。

5.结婚证、婚姻情况认证书、证明证实,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与被告人袁广庆于2011年8月2日在越南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在中国登记结婚。DUONG THI NGOC LOI的户籍地为越南薄寮省嘉莱县新丰社,暂住地为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十里堡村。

6.接收证明、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阮某某于2014年6月3日12时45分,持旅游签证从北京机场进入中国。2014年7月21日11时26分,其在广西东兴口岸被遣送出境。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被害人阮某某辨认出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姜恩明系拐卖她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被告人姜恩明的妻子)证言证实,阮某某父亲生病了,阮某某到中国找老公给她父亲治病,李某甲给她2000元。阮某某被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和袁广庆骗到中国后住在我家期间,她告诉我DUONG THI NGOC LOI和袁广庆说帮她在上海找服装厂上班,但实际上是为了挣钱把她骗到中国卖到农村做别人媳妇。DUONG THI NGOC LOI把阮某某骗到中国后让我丈夫姜恩明把她接到我家给她找老公,根本不给阮某某找工作。阮某某和我说这件事时,我翻译给姜恩明听,姜恩明为了挣钱,知道阮某某被骗到中国还给她找对象嫁人。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脑袋有毛病,语言表达不清楚,腿脚也不太好。我媳妇阮某某是越南人,我没有和阮某某办理结婚手续,我娶阮某某时我家给介绍人姜恩明42 000元。阮某某不知道我有病。

3.证人宋某某证实,李某甲娶的媳妇是越南人,李某甲给姜恩明42 000元。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6月中旬,宋某某和李某甲让我帮忙找姜恩明给李某甲找个越南媳妇,姜恩明要43 000元钱,最后讲价到42 000元,在姜恩明家给了姜恩明42 000元钱。阮某某和李某甲在一起过日子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阮某某和李某甲是通过李某乙、宋某某和我儿子姜恩明介绍的。阮某某来中国找工作赚钱,到我家之后,阮某某跟何某某说要找个中国老公。李某甲给了44 000元钱。

6.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甲和阮某某的婚姻是经过李某乙和姜恩明撮合的,我家给姜恩明拿42 000元。李某甲脑袋有点毛病,腿脚不好使。结婚前阮某某不知道我儿子有病,我们不知道她是被拐卖过来的。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弟弟李某甲娶的越南媳妇阮某某是姜恩明介绍的,李某甲娶阮某某花了44 000元,第一次给姜恩明42 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元。阮某某呆了十多天就跑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在越南经人介绍我认识了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在胡志明市她家中,我见到她和她的中国丈夫袁广庆,他们说帮我在中国上海找做衣服的工作,每月能赚3000元钱,在中国如果有好男人给我介绍。DUONG THI NGOC LOI让我办理护照,她和袁广庆负责办理我来中国的签证等手续。在越南时,我先后向DUONG THI NGOC LOI借了500万越南盾,DUONG THI NGOC LOI又主动给了我700万越南盾。2014年6月3日,我乘飞机到了中国,姜恩明和他妻子何某某到长春机场接我到他们家住下。我在何某某家住了一星期后,何某某说过两天帮我找个人家嫁了,我就给玉丽打电话问她我是来工作的,怎么这么快就让我嫁人,DUONG THI NGOC LOI什么也没说挂了电话。我跟何某某提出我想回国,后来DUONG THI NGOC LOI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打开免提,DUONG THI NGOC LOI让何某某告诉我我的签证是真的,但已经过期了,现在工作违法,也不能回国,需要嫁给中国人,过四五年后入中国国籍才能回国,我一听没办法,就答应嫁人了。几天后,姜恩明带来李某甲让我俩见面,当时我看到李某甲腿上有病,没有同意和李某甲结婚。又过了两天,DUONG THI NGOC LOI看我没有同意结婚,就让何某某和我说如果我同意结婚,之前借我的1200万越南盾不要了,另外还给我家里1800万越南盾,我同意和李某甲结婚。和李某甲同居几天后,我发现李某甲不但腿有毛病,而且精神也有毛病,我走到哪李某甲和他父亲都跟着,我产生了离开的想法。今天早上,我说找何某某玩,李某甲带我去何某某家,在何某某家门口,趁李某甲不注意,我打车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甲给过我2000元。我看到过李某甲的姐姐给姜恩明四捆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姜恩明给我家汇过1900多万越南盾(约合人民币6000元)。我来中国的目的是找工作赚钱,不想和李某甲结婚,后来是因为没有办法才和他结婚的。我在越南有男朋友,准备在年底结婚。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供述证实,我以帮助越南藉女子阮某某到中国找工作为名将她骗到中国,嫁给吉林省农安县的李某甲。开始时我没有对阮某某说要把她嫁到中国,我和袁广庆骗她说帮她在中国找做服装的工作,一个月能挣人民币2000多元,实际上我们没想帮助她在中国找工作,就想找个中国男人把她嫁了,从中获利。姜恩明提出来骗阮某某嫁给中国人,刚开始袁广庆不同意将阮某某嫁到中国,因为她岁数大,也不好看,但是我和姜恩明执意要将她嫁到中国,袁广庆也就同意了。在越南时,我让阮某某和姜恩明在网络上视频过,姜恩明说阮某某长得不好看,价格便宜。领结婚证贵,不领结婚证便宜。我找人给阮某某办理了旅游签证,入境只能停留15天。阮某某到中国后,姜恩明和他妻子何某某去机场将阮某某接到他们家中。这期间,阮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我对阮某某说她的签证到期了,必须在中国找个老公生活几年才能回国,阮某某没有办法,后来同意嫁人了。姜恩明知道阮某某是被骗到中国的。姜恩明负责给阮某某找老公,后来联系嫁给农安县的李某甲了,他俩没有办理合法的结婚手续。姜恩明说李某甲给了38 000元。姜恩明给我和袁广庆1万元钱。后来阮某某从李某甲家中跑掉了,姜恩明给我打电话,说给李某甲返钱,我和袁广庆给了姜恩明22 000元钱。阮某某出走后我才知道李某甲有病。

我没有欺骗阮某某,她自愿嫁给中国人。在越南时,她主动找我帮她找中国老公,我没有跟她说帮她找工作。我孩子太小,我不想回越南,愿意留在中国。

2.被告人袁广庆供述证实, 2014年5月,我和我妻子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到越南胡志明市,在DUONG THI NGOC LOI家阮某某让我帮她到中国找工作挣钱,我当时寻思先把她骗到中国再把她嫁人从中挣钱,我和DUONG THI NGOC LOI对阮某某说帮她在中国找个服装厂上班,一个月能挣两三千元。2014年6月,阮某某到中国后,我让姜恩明把她接到他农安家中住下。后来阮某某看一直没给她找工作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能找到工作,我们骗她说她的签证过期了,得在中国找个男人嫁了之后再继续找工作,不然以后她就回不了越南,阮某某就同意找对象了。骗阮某某到中国开始时没有和姜恩明商量,后来阮某某在越南跟我说她要来中国找工作后,我打电话告诉姜恩明以找工作名义骗阮某某来中国嫁人,我们从中挣钱。2014年7月,我和姜恩明联系把阮某某嫁给农安县三盛玉镇一个男人,这个男人给姜恩明人民42 000元钱,姜恩明给我和DUONG THI NGOC LOI人民币18 000元,其中8000元钱是给阮某某办到中国手续的费用,我俩实际上只得到10 000元好处费。给阮某某越南的家汇了6000元,剩余的钱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阮某某离开李某甲家后,我们退了22 000元给姜恩明。我们根本没有给阮某某找工作,自始至终我们就是想把她骗到中国后给她找个中国对象,我们从中挣钱。

3.被告人姜恩明供述证实,2014年6月,DUONG THI NGOC LOI(杨氏玉丽)在网上跟我说她有个40岁的越南女子阮某某,让我帮找个中国老公,要8万元,我通过视频看阮某某长得不行,DUONG THI NGOC LOI说如果不办结婚手续,少给三四万也行,我同意了。阮某某到中国后,我和我妻子何某某去长春机场接她到农安县杨树林乡红光村我家中住下,这期间我帮她联系找老公。三盛玉的李某甲想找越南媳妇,我们谈好价钱42 000元。给我钱后,李某甲把阮某某接回家,阮某某和李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DUONG THI NGOC LOI和袁广庆开始和我说阮某某来中国就是嫁人,后来我才知道阮某某是被DUONG THI NGOC LOI骗到中国的。阮某某到中国后,DUONG THI NGOC LOI骗她说她的签证到期了,回不去国,嫁给中国人三四年才能离开,阮某某就同意嫁人了。我虽然知道阮某某是被DUONG THI NGOC LOI和袁广庆骗来的,但我也没什么好办法帮她,我要是把她送回国,我得搭上一万来块钱,把她嫁了还能赚钱,我就把她介绍给李某甲了。我们给阮某某找中国老公的目的就是挣点钱。我收到的42 000元中,一部分是彩礼钱,一部分是好处费,我给阮某某2000元,给她家里汇了6000元,给DUONG THI NGOC LOI和袁广庆18 000元,我留下16 000元。阮某某跑后,我们把钱退还给李某甲了。李某甲说话有点含糊不清,腿脚不太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认为阮某某关于其被拐卖的陈述及各被告人关于拐卖阮某某的供述并非真实意思的表达。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其异议不能成立。其它证据,各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拐卖妇女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亦曾多次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以出卖妇女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将其拐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广庆、姜恩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拐卖被害人阮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袁广庆、姜恩明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李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在侦查机关亦曾多次供认,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伙同被告人袁广庆、姜恩明在以出卖妇女并非法谋利的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出卖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并非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与被告人袁广庆、姜恩明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DUONG THI NGOC LOI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恩明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姜恩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恩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姜恩明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袁广庆、姜恩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DUONG THI NGOC LOI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广庆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姜恩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人民陪审员  吴庆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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