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4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立邦拆迁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辛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立邦拆迁公司拆迁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立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开发区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宽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明、原审被告人胡某乙、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立梅、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