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长刑终字第30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浦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乙,女,2013年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浦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史恩柱,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邵淑方。

诉讼代表人何静岩,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系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负责人韩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周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职员。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某乙驾驶吉C2Z777号捷达牌轿车,沿皓月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第二看守所门前处,因右侧超车避让不及时而导致其轿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皓月大路至路南侧的被害人浦某甲相撞,导致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浦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浦某甲均被送到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接受治疗,被害人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浦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尸检中心鉴定:浦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浦某甲,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于2006年5月-2013年4月21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其母亲,尚某某,生于1939年11月25日,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浦某乙,生于2013年2月6日。肇事车辆吉C2Z777号捷达牌轿车车主为周某某,周某某将该车借给吉林日升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系吉林日升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受单位指派驾驶肇事车辆,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吉C2Z777号捷达牌轿车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440.9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害人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521.50元、被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217.19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5543.89元。案发后,周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单位,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受单位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吉林日升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日升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过错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5543.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440.90元,共计118440元,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即人民币457102.99元,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40000元,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人民币325682.3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浦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浦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出示其与浦某甲在绿园区居住的证明,原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进行实地考察,亦未提示上诉人可以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民委员会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提出: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被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乙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过任何补偿,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后果并结合其具有自首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浦某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出示其与浦某甲在绿园区居住的证明,原审法院在未对该证据进行实地考察,亦未提示上诉人可以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民委员会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被害人浦某甲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保护其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经常居住地在长春市绿园区的相关证据,并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而上诉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了该证据的证明力,且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无需提示上诉人对证据进行真伪鉴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吉林省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吉林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将车辆借给吉林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浦某甲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吉林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吉林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乙、吉林日升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权赔偿范围】、第四十九条【借用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的范围】、第一百三十一条【过错相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主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刘世平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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