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明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1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 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红、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遂持刀闯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邱家村邱家屯家中,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砍伤,并在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将前来劝阻的被害人齐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所受伤害均已构成轻伤。王某某本人称伤情不需要做鉴定,公安机关未作司法鉴定。

另查明,李某某住院28天,损失依法认定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 991.85元(以下币种相同),门诊挂号费3元,检查费456元。鉴定费490元,护理费为3040.52元、伙食补助费2 800元、误工费4596.48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合计49 877.85元,已给付41 000元。

齐某某住院13天,医疗费26 897.43元、门诊挂号费3元、误工费1158.04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31 760.14元,已给付33 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侵入被害人住宅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受伤,后果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的经济损失,对依法应予保护的部分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七十七元八角五分(已给付四万一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六十元一角四分(已给付),上述未给付赔偿款数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给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高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上诉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砍现场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奋进派出所将高某某解回。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头面部瘢痕、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颞骨线状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被害人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7.医疗费票据、挂号收据、检查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次伤害支付医疗费37 991.85元,门诊挂花费3元,检查费456元,合计38 450.85元;被害人齐某某因本次伤害支付医疗费26 897.43元,门诊挂号费3元,合计26 900.43元。

8.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齐某某分别支付鉴定费490元。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16时许,高某某打电话让我下班回去吃狗肉,我同意了。19时30分我下班到家,和我儿子李建华、高某某买了啤酒,叫上王杰到李贵财家吃饭。我和李建华、高某某、李贵财、李贵财媳妇齐某某、王杰在一起吃饭,期间李贵财、李建华和王杰先后走了,我、高某某和齐某某每人已经喝了一碗白酒,之后又一人倒了一碗白酒。喝着喝着我听到有人把碗摔了,齐某某说:二哥(指高某某),我供你吃供你喝你咋还能摔我家饭碗?我也说:老二(指高某某),你干什么,咋还摔人家饭碗?齐某某把我送回家,我刚进屋就听见高某某在外面喊,之后进到我家院子,我媳妇把防盗门锁上,高某某砸碎窗户,拿刀进屋要砍我,我媳妇挡着高某某不让他过来,高某某继续往前冲砍我,我俩倒在地下,滚在一起,之后我就没意识了。

10.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 2013年9月10日20时许,我和我爱人李贵财、李某某、李某某儿子、王杰、高某某一起吃狗肉,期间,王杰、李贵财、李某某儿子先后走了,李某某和我、高某某一人喝了一碗白酒,之后又一人倒了一两白酒,高某某中间出去一趟,回来后拿起个饭碗摔在地上,我问他请他吃饭,怎么还摔我家饭碗,高某某什么也没说,就奔李某某去了,他俩刚要撕扒,我把他俩推开。邻居替我把高某某送回家,我送李某某回家,回来我正收拾碗时,高某某媳妇打电话说高某某拿刀要去杀李某某,我就和高某某媳妇去李某某家门口,高某某正敲李某某家大门,我去拉高某某,让他回去,高某某抬手用刀砍在我脖子右侧,当时我就蹲地上了,高某某媳妇把我拉到边上,之后高某某弟弟把我送到医院。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0日19时许,我丈夫李某某和儿子李建华去邻居家吃饭, 23时许邻居齐某某和另一个邻居把李某某扶回来,李某某喝多了,刚安顿好李某某,高某某媳妇打电话告诉我高某某拿刀上我家来了,我挂电话时高某某已经到我家门口,大喊大叫让李某某出去,他要杀死李某某,高某某冲到院子里,砸我家防盗门,没弄开,奔卧室窗户过来,用刀砍玻璃,玻璃碎了,高某某从窗户跳进来,喊他非要杀死李某某,我挡着不让他砍李某某,这时李某某倒在我身后,躺在地上,我挡在李某某身上,高某某用刀乱砍,李建华打开灯,高某某就停手了,愣住了,后来我小姑子来了,打电话叫120救护车,我小姑子从高某某手里把刀抢下来扔到外面,救护车来后给我们抢救,之后我被送到武警医院。我不需要做法医鉴定。

12.上诉人高某某供述证实, 2013年9月10日12时许,李贵财告诉我晚上到他家吃狗肉,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下班来吃狗肉,李某某答应了。19时许,李某某下班回来,我和李某某、李某某儿子李建华买了啤酒,叫上王杰去李贵财家吃饭。我和李某某、李建华、李贵财、李贵财媳妇齐某某和王杰,吃饭期间,王杰、李建华和李贵财先后走了,我和齐某某、李某某继续喝酒,我们喝了很多酒。喝酒聊天时,我们争吵起来,我把李贵财家的碗摔了,我往外走,李某某跟出来,到他家门口时,李某某打我脸上几拳,我回家拿了一把蒙古刀,要去砍李某某,齐某某拽我不让我去,我挣脱时,刀划在齐某某右侧脖子上,我进了李某某家屋里,李某某媳妇王某某挡着不让我砍李某某,隔着李某某媳妇,我砍了李某某几下, 李某某头上出血了,我坐下来,王某某拿东西给李某某包扎头部,李某某妹妹李丽进屋把我手上的刀抢走了,120来后把李某某夫妻接走,我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并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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