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25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树春,男,户籍地长春市,住长春市一汽-大众宿舍48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索立军、徐慧。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树春犯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树春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树春及其辩护人索立军、徐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邱树春于1992年到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工作至今,其在担任该公司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北京许京昌星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京昌星公司)谋取利益,在2011年至2014年间,分多次收受许京昌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共人民币276万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谋取利益,在2004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分多次收受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80万元。
(三)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省先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智公司)谋取利益,在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先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5万元钱。
(四)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锋公司)谋取利益,在2012年9、10月份,收受锦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5万元。
(五)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吉林市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谋取利益,在2013年春节收受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2万元。
(六)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在一汽-大众宝来焊装车间工程及奥迪C6焊装车间工程中为葛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葛某某共计15万元。
(七)被告人邱树春在担任一汽-大众公司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期间,在2013年捷达A2焊装车间准备报废的施工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电气规划的职务便利,将车间内母线1710米(经鉴定母线价值为3399569.76元)非法据为已有(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树春身为一汽-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邱树春的主体身份,经查,被告人邱树春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是集体劳动合同,任规划部总规划科规划业务员,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被告人邱树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树春犯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邱树春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节,亦因被告人邱树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该起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树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树春在职务侵占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树春受贿的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树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邱树春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3万元(已在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认为,邱树春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应当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邱树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树春没有非法占有一汽-大众公司捷达A2焊装车间母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邱树春属于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邱树春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葛某某、李某丙、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鲍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孙某某、杨某丙、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评估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审审理期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群众实名举报,邱树春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资产来源不明,遂该局对邱树春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资产来源不明一案进行初查,案件在初查阶段,该局已掌握邱树春涉嫌贪污国有资产一汽大众捷达A2焊装车间母线、邱树春名下有巨额存款、邱树春与北京许京昌星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在银行账目上有大额资金转账,邱树春与吉林市恒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某某有行贿、受贿事实,后该局侦查人员在2014年4月21日,到邱树春家楼下,在其上班途中将其带到我院办案小区。到案后,邱树春供述了上述事实及涉嫌收受北京许京昌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贿赂、涉嫌收受吉林龙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某甲贿赂、涉嫌收受吉林省先智机电有限公司王某甲贿赂、涉嫌收受吉林省锦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某乙贿赂,另外在侦查过程中邱树春在大量的证据面前供述了收受葛某某贿赂的事实。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邱树春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经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体,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邱树春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应当追究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邱树春工作履历及一汽-大众公司用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一汽-大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邱树春于1992年5月从国有企业调入该有限公司任规划业务员,并于1993年9月与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邱树春到该有限公司工作,并未经原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亦未经该有限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到该有限公司工作后仍享有原国有公司的身份、待遇等,故缺少“委派”的合法性;邱树春没有代表原国有单位在该有限责任公司中从事领导、监督、管理的职权,故其亦不具有“委派”内容的公务性,不应认定其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邱树春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亦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邱树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邱树春没有非法占有一汽-大众公司捷达A2焊装车间母线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邱树春在庭前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指使郑某某将一汽-大众公司捷达A2焊装车间母线拆除并转移至其指定的仓库存放是为了个人留有,非法占有该母线。上述事实亦有郑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明知该焊装车间电网全部报废并要被拍卖处置的情况下,在指使郑某某拆除该涉案母线并搬离现场前后,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办理留有母线的相关手续,且在拍得该车间相应资产的李某丙找其询问母线下落及公司纪委向其调查涉案母线时,其均否认知道母线在何处,进一步印证了其非法占有涉案母线的主观故意。邱树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母线,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邱树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邱树春属于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邱树春之前已经根据他人实名举报,掌握了其与杨某甲在银行账目上有大额资金转账及涉嫌收受郑某某贿赂的线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原审法院依据其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科以了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邱树春身为一汽-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在职务侵占过程中,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