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成等五人寻衅滋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4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迎宾路祥云商混站车队司机,户籍地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迎宾路祥云商混站车队队长,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武,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迎宾路祥云商混站车队司机,户籍地公主岭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迎宾路祥云商混站车队司机,户籍地长春市汽开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琳红、宋氏玲,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迎宾路祥云商混站车队调度,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维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跃武,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琳红、宋氏玲,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维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晓强(在逃)与同事白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内吃饭,饭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晓强无故用铁棒、啤酒瓶以及拳脚对被害人赵某某、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臀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张某某系自首,其未动手打被害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韩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过重,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孙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原判量刑重,张某某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许,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晓强(在逃)与同事白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内吃饭,饭后因琐事,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晓强与同在饭店吃饭的被害人赵某某、杨某乙争执,后夜巡民警将其劝开。待夜巡民警离开后,在张某某的授意下,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潘晓强用铁棒、啤酒瓶和拳脚对赵某某、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受伤。在赵某某、杨某乙被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白某某进行了劝阻。经鉴定:赵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臀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上诉人韩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某甲于 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同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分别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共赔偿人民币13万元,赵某某对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孙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诉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经过。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上诉人杨某甲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组织被害人赵某某对将其打伤的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进行辨认,由韩某某、孙某某对杨某甲进行辨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孙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因2014年6月26日在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一事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7.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久,无法调取被害人赵某某被殴打前的百乐居饭店内监控录像;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城西派出所夜巡步巡组民警刘怡铭、杨刚,协勤员孙学东在巡逻至隆都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门前,看见孙某某在门前拿金属棍准备进屋打架,刘怡铭、杨刚上前制止,对孙某某进行警告和批评教育,孙某某表示认错,也不再进屋打架。刘怡铭、杨刚进屋查看,发现没有其他人打架,将其劝离后,继续进行巡逻执勤,后接到百乐居饭店老板口头报警称,饭店内有人打架,民警刘怡铭、杨刚到达现场后,将涉案人员控制,移送至城西派出所。

8.收条、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五上诉人分别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6万元,共赔偿人民币13万元,赵某某对五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9.视频资料证实,本案中被害人赵某某、杨某乙被殴打的过程及现场情况,同时证实在赵某某、杨某乙被殴打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与白某某进行了劝阻。

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至右侧上颌骨额突合并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臂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6月26日,其与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隆都翡翠湾百乐居饭店吃饭后欲离开饭店时,同在饭店吃饭的一名男子向其扔烟头,张某某拽其没有扔到其身上,孙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了向其扔烟头的男子和另一个人。

另证实,打仗当天其与同事张某某、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百乐居饭店吃完饭,其与张某某走到二楼到一楼的楼梯时,有人走在其前面,该人好像扔了个东西,其没太在意,躲了一下,把鞋崴坏了。

1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百乐居饭店老板。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其看到二楼一伙客人饭后陆续下楼,这伙客人中有人骂骂咧咧,其上前劝说,这伙人走出饭店。不久,这伙客人冲进来打了饭店一楼一桌的两个客人。

1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21时许,其与朋友赵某某在百乐居饭店内被五、六个人用啤酒瓶子、铁棍、拳头打了,其被打在头面部、肩膀、胳膊上。有个女的说其往她身上弹烟头了,其未弹烟头。

1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我和杨某乙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隆都翡翠湾百乐居饭店一楼吃饭时,从二楼下来七、八个人,他们买单时就往我们这桌看,我感觉他们好像要过来动手,之后他们就过来了,把我和杨某乙一顿打,在这个过程中,我和杨某乙始终没有还手,之后警察来后把对方的人带去派出所了。当时被打时,我坐在饭店一楼左手边最里面那桌靠墙位置,面朝饭店正门,杨某乙当时坐我对面。

15.上诉人杨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我和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潘晓强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吃饭,吃完饭结账后我看到张某某跟一楼的一桌吃饭的两个男的吵吵。张某某就说今晚要干他们,不让他们出去了。在争吵过程中有警察进来问是怎么回事,饭店老板说是吵架了,警察劝我们不要吵了,我们走到饭店门口没离开,等警察走后,张某某用手指着饭店里刚才争吵的那桌客人跟我们说今晚就要干那两个人,不干他们他心里难受。我记得第一个动手的是潘晓强,他拿着根铁棍子打在对方那两个人吃饭的桌子上,孙某某在后面扔了个啤酒瓶子爆在桌上,韩某某抢过铁棒子打穿白衣服男子(指赵某某)的头和上半身,我和潘晓强用拳头打穿深色衣服男子(杨某乙)的头部和上半身,孙某某拿了一个有酒的啤酒瓶子扔在穿白衣服男子身上碎了,我走到穿白衣服的男人身边,用一只手把他拽倒在沙发上,然后用另一只手握着拳头打他的头部和面部,他被我打完后一直抱着头趴在桌上,孙某某和韩某某继续打穿白衣服男人的头部几下,之后我又走到穿黑衣服男子后面,用拳头打他的头部,最后白某某过来把我们推走了。穿白衣服男子头部的伤应该是我和韩某某、孙某某共同造成的。张某某让我们打那两个人,他没有动手。

16.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我和同事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潘晓强、张某某、白某某在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吃饭,饭后我们往外走,我和白某某走在最后,下楼梯时我看到饭店内有一个男的向白某某身后扔了个烟头有调戏的意思,白某某没看到。当时我挺气愤,走出饭店后我跟他们说:“心里不得劲。”他们问为什么,我就说:“有个人向白某某扔烟头,调戏她。”他们问我是谁,我回头指向屋里吃饭的那两个人,潘晓强、孙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就准备进屋去打那两个人,这时饭店外面进来了夜巡民警,看到我们要发生冲突就将我们劝开了,我们又都走出饭店,但没离开,夜巡民警离开后,我又说:“心里不得劲,憋屈,今天就想揍那两个人。”潘晓强、孙某某、韩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又回到饭店内将那两个人打了。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都打面向门坐着的那个人(指赵某某)了,潘晓强只打背向门的那个人(指杨某乙)了。韩某某用铁质伞把打了那个人(指赵某某)胳膊和腹部各一下,孙某某向那个人(指赵某某)扔了个啤酒瓶子没砸上,他又扔了个啤酒瓶子打到那个人的肘部,后来那个人(指赵某某)被杨某甲按倒在桌子上,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他们打那个人头部和背部了。我没动手,拉架了。

17.上诉人韩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我和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杨某甲、潘晓强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吃完饭后,张某某指了饭店里正在吃饭的两个男的,跟我们大家说:“今天就干他!”我、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杨某甲、潘晓强就又都返回饭店内,潘晓强用木棒子打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指赵某某),孙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在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和穿深色衣服男子(指杨某乙)吃饭的桌子上,我从潘晓强手里接过棒子打在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胳膊上二、三下,打穿深色衣服男子头上一下。杨某甲将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按倒,用拳头殴打其面部,我也用拳头打了这个人,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孙某某用凳子打向这两名男子,但凳子被人抢下来了,孙某某也打了那个被杨某甲摁倒的人。张某某用拳头也打了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后来有人报警,我、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被带到派出所。这件事是张某某指使我们的,因为张某某说我们一起吃饭的同事白某某被那两个人扔烟头给调戏了。张某某没动手。

18.上诉人孙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21时许,我同韩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杨某甲、潘晓强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二楼吃饭,饭后离开时,张某某和白某某先下楼,我们后下楼,算完帐后走到饭店门口时,张某某说心里不得劲,有人往白某某身上扔烟头,被人调戏了。张某某指着一楼楼梯口那张桌上的两个人,跟我们说要打那两个人,我们回到饭店内找那两个人理论,这时派出所民警进到饭店里将我们劝开,我们走出饭店,但没离开,等民警走后,张某某又跟我们大家说今天就干他们,不打他们不行。张某某是我们领导,听他说这话我们就又都回到饭店,潘晓强拿跟棍子先冲上去打那两个人,潘晓强先打了穿白衣服的人(指赵某某),后又用拳头打了穿黑衣服的人(指杨某乙)。我在饭店里找了个空啤酒瓶子扔到墙上,我又拿起凳子准备进去打人,但被人从后面又拉了回来,我用拳头打了穿黑衣服人的脸。杨某甲把那个穿白衣服的人按倒在桌子上时,我也跟着打了一拳,打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韩某某也用拳头打了那个穿白衣服的人,怎么打的没看清。张某某也用拳头打了那个穿白衣服的人。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张某某没动手。

19.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6日晚上,我和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白某某、潘晓强在长春市绿园区迎宾路翡翠湾小区百乐居饭店吃饭,饭后我和韩某某、孙某某下楼去结账,张某某和白某某最后出来,张某某说白某某被人调戏了,还给我们指认了对方那两个人,大家都有点冲动准备要和对方谈谈,这时巡逻民警过来,警察把我们双方劝开,我们在饭店门口没走,等警察走后,张某某说不打他们不舒服,我们进屋把对方的两个人给打了,打人的有杨某甲、孙某某、韩某某、潘晓强和我。我打了背向门口的那个人(指杨某乙)肩部两下,打了面向门口的人(指赵某某)背部两下。后来警察回来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了。张某某没动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1.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五名上诉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与被害人争执,后经夜巡民警劝开后,五名上诉人仍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各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了张某某、张某某自首,杨某甲、韩某某、孙某某坦白等量刑情节,已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中未对赵某某、杨某乙被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进行劝阻的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对本案审理期间各上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并得到赵某某谅解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在原判量刑基础上,结合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因日程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上诉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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