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刘昱辰,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姜振宇,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宋某甲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甲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1950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甲父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女,2000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学生,户籍地:长春市,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关某乙,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住址同上。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2007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学生,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长春市绿园区。系被害人鄢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建泉,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泉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宋某丙、关某甲、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振宇、原审被告人刘建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梁某某、关某甲及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建泉醉酒后驾驶吉A19Q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关东文化园门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梅美发店门前处,将行人宋某甲、鄢某某撞倒,后又与刘东海停放在路边的吉A393D5号小型客车相撞。宋某甲、鄢某某当场死亡。经检测:刘建泉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65mg/100ml。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建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鄢某某、刘东海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甲,男,1978年11月20日生,自理口粮户口,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被害人宋某甲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宋某丙(2007年2月12日生,自理口粮户口)。被害人宋某甲与关某乙育有一女关某甲(2000年6月5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1949年3月27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崔某某(1950年9月27日生,自理口粮户口)系被害人宋某甲的父母。肇事车辆吉A19Q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上述五名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被扶养人宋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16908元、被扶养人崔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24214.75元、被扶养人宋某丙生活费人民币87681元、关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6533.75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

被害人鄢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生,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鄢某某的母亲。肇事车辆吉A19Q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鄢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交通费人民币1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566.5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建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建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关某甲、宋某丙、梁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19Q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关某甲、宋某丙、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刘建泉赔偿。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建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关某甲、宋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8921.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剩余人民币733921.8元的损失由被告人刘建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948.88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5000元,剩余人民币383948.88元的损失由被告人刘建泉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关某甲、宋某丙、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只应赔偿两名被害人的丧葬费共计38407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1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泉犯交通肇事罪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跃进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绥化市北桂区东富乡东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建泉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只应赔偿两名被害人的丧葬费共计38407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11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建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19Q73号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审 判 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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