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042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井辉,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分局劝农山国土资源所所长,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牟井辉、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牟井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追缴被告人牟井辉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井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牟井辉及其辩护人孟庆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丽梅、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龙 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