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员,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森及其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森在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王森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 880.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缴,王森拒不还款。案发后,王森家属已偿还全部款息。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森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返还透支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上诉人王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森主动去光大银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商谈还款事宜,在明知对方报案的情况下,留在律师事务所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属于自首,且全部返还透支本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森构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亦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森在光大银行信用卡部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4日,王森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6 880.9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缴,王森拒不还款。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受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委托,负责办理王森钱款的催缴事宜。案发前,该所曾对王森进行过催缴并告知王森如不在规定期间偿还钱款将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4年8月4日,该所通知王森前去洽谈还款事宜,在得知王森仍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遂报案。王森明知该所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王森家属已代其偿还全部款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4日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报案称,截止到2014年8月4日,王森在累计欠光大银行长春分行本金13万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款拒不还款,涉嫌信用卡诈骗。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白菊路派出所接到管内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胡某某报案,称王森涉嫌信用卡诈骗,嫌疑人现在鸿基名筑该律师事务所内,民警出警将王森带回调查。
3.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2014年7月11日报案材料证实,王森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涉案数额巨大,经多次催缴不予归还。
4.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银行催收记录证实,银行对上诉人王森进行过多次有效催缴。
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部情况说明证实,王森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后没有正常还款,透支本息合计195 516.06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
6.信用卡消费清单证实,上诉人王森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6 880.94元。
7.谅解书证实,上诉人王森家属代其全部还清光大银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0 516元,并获得光大银行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森出生于1971年9月4日。
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王森于2009年5月28日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0日王森使用该信用卡共计消费190 516.06元。逾期后经过光大银行内部追缴和律师事务所对光大信用卡欠款追缴共计10余次,王森每次都是以先部分还款为由敷衍了事,拖延时间,但始终没有还款。
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8月,其单位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受光大银行委托,对王森涉嫌信用卡诈骗一事报案。在报案一周之前,其就把准备报案的材料给王森看过,并告知王森如不还款就会报案。在报案当天,其又把王森约到单位谈还款的事,又给王森看了报案材料,王森当时就是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让帮忙凑点钱,但也没有凑到,胡某某当着王森的面拿着报案材料出去了,王森不知道胡某某报案,虽没有明确告诉王森,但根据当时的情形,王森应该能感觉到胡某某要报案也没有离开,在办公室呆着与其谈还款事宜,直到民警到其单位。当天王森时自己到其单位的,王森得知要报案没有逃避,打电话约他就来了。
11.上诉人王森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5月份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从2009年6月18日开始透支,一直到2013年11月,共透支了本金人民币190 516.06元,到期后其没有按照信用卡使用要求还款,银行对其进行了十多次催收,还告知其逾期不还款要负法律责任。到案当天是律师给其打电话通知去律师所,并说如果当天不还款就报案。从其在律师所知道警察要来到警察到来等了一个半小时,这期间没有想过逃跑。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森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白菊路派出所副所长。王森信用卡诈骗一案,在报案之前律师所把报案材料拿来给其看过,因派出所要审查一下材料及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等。其单位9点上班,在其到单位之前律师所给其打过报警电话,派出所每天9点开例会,在开会时律师所还打过电话,因需两人办案,开完会后其给巡逻民警打电话,二人到律师所时大约上午10点左右,当时王森和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在一起。看到二人到来没有感到意外,很坦然。像这样律师事务所受托清欠的案件,律师所必然会先告诉,王森如不还钱,派出所会介入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白菊路派出所民警。王森到案那天派出所是10点左右到的律师所,单位是9点开会,开完会9点半左右,然后其在外面出了个警,处理完后回来接毕所长到的律师所至少10点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王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森主动去光大银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商谈还款事宜,在明知对方报案的情况下,留在律师事务所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属于自首,且全部返还透支本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森在代光大银行进行催缴的律师所通知其协商欠款时,在已知晓律师所存在报案可能的情况下仍自行前往律师所,在协商未果后亦未离开,并在预知到律师所代银行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在派出所民警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森构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亦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还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全部返还透支本息,已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落实帮教措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森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森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