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8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超载的×××号北奔牌重型货车沿莲花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小区西侧300米无名桥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将前方的行人孙道政撞倒,致被害人孙道政当场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孙道政因系腹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肢多发性骨折、腹部脏器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孙道政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给其单位领导林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林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候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杜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其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科以了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