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尚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21时,伙同他人来到九台市其塔木镇宋某某开的天上人间歌厅内,无故将服务生王某某、陈某某砍伤,将宋某某右肋部砍伤,并将歌厅内的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388元。

被告人庞某甲于2012年3月2日14时许,因与被害人李某某有债务关系,伙同他人到九台市其塔木镇内强行将李某某塞到车内并进行殴打之后,将李某某拉到莽卡乡江西村小学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衣服裤子脱光,让李某某趴在地上进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

被告人庞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庞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庞某甲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庞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债务时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和侮辱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庞某甲上诉提出:其在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债务时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和侮辱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3月2日14时许其在其塔木被庞某甲等人强行拉拽到车上,被庞某甲利用手机等物品殴打,后被挟持到江西村小学院内并再次被殴打,当日17时许被放回的情节有证人谢某某证言相印证,并有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证言相佐证,虽然上诉人庞某甲不供认犯罪,但在庭审中其对案件事实表示认可。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庞某甲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并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庞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庞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庞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己在原审庭审中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庞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庞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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