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30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 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