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齐冬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