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欣、王旭、受贿、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6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儿童医院医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晓欣,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回族,大学文化,原系长春市中心血站纪委书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晓欣犯受贿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旭犯受贿罪、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晓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旭、原审被告人何晓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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