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终00098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国,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 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 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阚某某,女,1978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 汉族,户籍地讷河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姚明国、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明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明国、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明国窜至绿园区春城大街513厂宿舍11栋楼下,由被告人姚明国把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吕某某绿色女士自行车一辆(未做鉴定)。
(二)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明国窜至绿园区华瀚四季小区墙外东侧的铁栅栏处,由被告人姚明国把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了丁某某浅色山地自行车一辆(未做鉴定)。
(三)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明国窜至绿园区正阳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姚明国把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了孙某某烟色斜梁自行车一辆(未做鉴定)。
(四)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明国窜至绿园区台北阳光小区楼道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乜某某GOGO牌黑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元。
(五)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绿园区乐天玛特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白某某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
(六)2015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绿园区春城大街千色坊发廊附近,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顾岩鑫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七)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绿园区弘海小区院内的自行车车棚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马金亮黑色相间的自行车一辆(未做鉴定)
(八)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汽车厂50街区15栋楼下,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李国祥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
(九)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姚明国与被告人阚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姚明国窜至绿园区乐天玛特超市边上的民生银行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管宏洋黑色折叠自行车一辆,事后由被告人阚某某将此车变卖(未做鉴定)。
(十)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姚明国与被告人阚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姚明国窜至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D6栋楼道内,盗窃于浩白色宝马牌自行车一辆,事后由被告人阚某某将此车变卖(未做鉴定)。
(十一)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姚明国与被告人阚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姚明国窜至绿园区安居小区车库内,盗窃刘现华蓝白相间的GOGO牌自行车一辆,事后由被告人阚某某将此车变卖(未做鉴定)。
(十二)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姚明国与被告人阚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姚明国窜至绿园区蓝调倾城小区车棚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夏淑范永久牌男士自行一辆,事后由被告人阚某某将此车变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4元。
(十三)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姚明国与被告人阚某某经过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姚明国窜至绿园区绥中路锦江公寓小区内,用事先准备的铁钳子剪断车锁,盗窃寥绪进黄色跑狼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事后交由被告人阚某某将此车变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明国、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姚明国、阚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明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姚明国、阚某某的违法所得,应返还各被害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姚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90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姚明国、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44元,返还被害人夏淑范。
上诉人姚明国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起盗窃,其不具备实施该三起盗窃的作案时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证实姚明国参与前四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姚明国参与第四起盗窃,建议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实施第一起至第八起盗窃的事实及姚明国与阚某某共同实施第九起至第十三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姚明国参与实施第一起至第四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害人吕某某、丁某某、孙某某、乜某某、白某某等十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姚明国、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姚明国提出的“其没有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起盗窃,其不具备实施该三起盗窃的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姚明国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无法证实姚明国有参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第一起至第三起盗窃事实的作案时间,不应认定姚明国参与了该三起盗窃。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实姚明国参与前四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且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姚明国参与第四起盗窃,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姚明国伙同原审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上诉人姚明国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明国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第一起至第八起盗窃的事实及姚明国与阚某某共同实施第九起至第十三起盗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姚明国与李某某共同实施第一起至第四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姚明国参与该四起盗窃,故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第三项,即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返还被害人白某某;被告人姚明国、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四十四元,返还被害人夏淑范。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姚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