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花某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花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花某某、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花某某、花某乙为骗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12年9月份,由花某某找到患有糖尿病的尹玉龙,让其到长春市中心医院以花某乙的名字开取糖尿病诊断,后由花某乙携带假病历等材料交到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办事处永宁社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二被告人共骗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9770元。
被告人花某乙于2015年10月份,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找到患有糖尿病的王亮,冒充自己开取假病例后,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花某乙共计骗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4350元。
综上,被告人花某某骗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9770元,被告人花某乙骗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4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花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证明、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及发放清单、长春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季释放证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花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花某乙退赔给被害单位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