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益盛、李诚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0001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益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诚,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红花井头巷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益盛犯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李诚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益盛、李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中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益盛及其辩护人刘首超、上诉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邓益盛、李诚伙同邓益坤、李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打电话冒充被害人朋友,以借款名义进行诈骗,其中邓益盛负责帮助邓益坤联系取款人,李诚、李某负责到银行取款。2014年11月10日,被害人苗某某在接听电话时误认为对方是自己的朋友吴某某,遂按对方的要求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中心附近的银行将六十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汇入对方提供的银行卡内,后李诚与李某按照邓益盛的指示在广州市多个银行的ATM机分多次将上述赃款取现或以购买黄金方式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诚、邓益盛各返还赃款人民三万元。

被告人邓益盛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路3号602室其承租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邓某某、梁某某、林某某共同吸食麻古。经检测,邓益盛、邓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取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益盛、李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邓益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益盛、李诚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益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邓益盛、李诚及邓益盛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益盛、李诚属诈骗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邓益盛、李诚的供述,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邓某某、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取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邓益盛、李诚及邓益盛的辩护人提出的“邓益盛、李诚属诈骗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益盛、李诚为获得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用于电信诈骗接收赃款的银行账户。在被诈骗的款项进入该账户后,邓益盛又指挥李诚通过提现或购买黄金的方式转移赃款,李诚按照邓益盛的指示伙同他人迅速转移赃款。二人对该电信诈骗的完成均起到重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法院依据其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其科以了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邓益盛、李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邓益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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