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综合市场一楼“宏胜麻辣烫”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撬开窗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0元。后被告人吕某某进入临近的“夜色撩人”店,用砖头砸碎无人售货机玻璃,盗走男用器具一个。经鉴定:无人售货机玻璃价值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全安综合市场一楼“烤鱿鱼”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撬开窗户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景江超市”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用铁锤砸开门锁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70元,芙蓉王香烟一盒、泰山香烟一盒、黄金叶香烟一盒、南京香烟一盒、黄鹤楼香烟两盒、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5元。后被告人吕某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进入临近的“鸭脖王二店”“一品香麻辣烫”“素莲烧烤”店内,未盗取财物后离开。案发后,1370元现金及六盒香烟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剑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