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1957年 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 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能为被害人王尧办理到吉大医院工作为由,先后在长春市南关区民航宾馆附近、绿园区被告人孙某某住处,以汇款、现金方式先后三次收受被害人王尧人民币合计15万元。所骗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及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等法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20月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审判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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