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浦发银行长春市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卡额度11000元人民币。截止到2015年7月2日,陈某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合计人民币10464.80元。银行催缴人员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对其以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陈某某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公安机关于2O16年1月21日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浦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康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陈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浦发银行长春市分行人民币透支款人民币一万〇四百六十四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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