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5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男,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住长春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8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于在长春市南关区妇联小区1号楼1门附近,采用电源线连接方法,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威尔斯牌价值人民币 2000元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小区10栋楼附近,采用电源线连接方法,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五羊牌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5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苑1栋2门楼下,采用电源线连接方法,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带条纹价值人民币 1800元的新艺牌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电动车被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袁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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