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绺窃先后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罪,2014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9月裁定假释;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假释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携带工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与福安街交汇处的吉ACM090号灰色本田牌小轿车的右后侧车窗砸碎,盗窃车内女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90元、小米1S手机一部、小米2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50元。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2015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携带工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长春市二道区同康路临近伊通河大坝附近的吉AQ107H号白色奔腾牌小轿车的副驾驶一侧的车窗砸碎,盗窃车内女士包一个,男士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三星I869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三星I869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赃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没有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适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价认刑字第1610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从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 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 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204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某;追缴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06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
四、对从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处扣押的胶皮、钢珠(未随卷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