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 吉010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新立镇三岗村小三岗屯,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荣,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
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榆树市新立镇三岗村小三岗屯。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代理检察员王腊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继荣、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陆
海军伙同“强子”(在逃)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积善二胡同新天地超市附近胡同内,由“强子”持刀逼住被害人石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追赶逃脱的被害人卢某某未果后再次返回抢劫地点,三人抢走石某某人民币130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黑色直板诺基亚12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贡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同案的姓名,据此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具体认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按赃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赃物价值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石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