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有鑫,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192号林业厅小区7号楼3单元15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有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俊杰、被告人段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有鑫于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酒后驾驶吉AJF278号尼桑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大路向右转弯时,与沿解放大路由西向东巡逻的吉A3060号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当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有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有鑫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晓旭、曹达、戴旭龙、吴宏健证言、被告人段有鑫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有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段有鑫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有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