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名创优品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45元的眼线笔一支、擦手巾一条、爽肤水和女士香水各一瓶。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生活无忧店内盗窃价值人民币39元的水杯及皮质钱包各一个。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亚泰富苑2楼盗窃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蓝色女式外套一件。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时代小镇地下一楼A58店铺内盗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红色羽绒服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黑色女式休闲裤一条。
案发后,涉案衣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万某某与上述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被盗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万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