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实行逮捕。现羁押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安市场门前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尾部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行使,杨某某立即报警并驾车追赶,至亚泰大街雕塑公园时将其超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与杨某某驾驶车辆尾部相碰撞,导致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倾覆并驶离现场。后刘某某在南三环路掉头驶回现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2.9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