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1957 年2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户,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许某甲使用虚假财产证明及收入证明,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办理卡号为×××一张信用卡。同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8日间,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取现及消费等手段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8002.91元。该行工作人员在许某甲透支逾期后多次通过发送短信、电话联系等方式向其进行催缴,其在银行催收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许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退还其欠该行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领信用卡材料、本金费用确认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及交易记录本金表、催收记录表、长春恩福油封有限公司证明文件、浦发银行客户凭条、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结清证明、证人康某某、方某某、许某乙证言、被害单位报案书、被告人许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许某甲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全部返还透支的全部欠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