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浦东银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5年2月5日透支后不再还款,浦发银行经多次催缴,董某某仍不归还欠款。偶浦发银行于2016年1月11日报案,截至报案之日,被告人董某某共透支人民币2341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德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德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