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双城堡镇,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慧玲,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代理检察员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聂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小海丁饭店门前,因刘振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刘振龙用塑料凳子殴打宋某某头部,致宋某某头部受伤。王某乙用拳头殴打宋某某鼻子,将宋某某鼻部打伤。王某甲用塑料凳子殴打宋某某胸部及后背,致宋某某胸部及后背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鼻骨线状骨折、头部皮肤裂伤、躯干部皮肤裂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会诊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宋某某伤情照片、证人王某丙、韩某某、桓某某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宋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应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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