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借他人欠其钱款用建材抵债为由,利用其朋友王某甲将被害单位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存放在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庆路施工工地的焊接螺纹钢管3根;长春市瑶航商贸有限公司存放在金宇大路施工工地的PE管2根、焊接螺旋钢管1根、弯头2个雇车盗走,价值人民币95858元,并让王某甲将上述物品卖掉。后王某甲以人民币4万余元的价格卖掉部分物品。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缴并返还被害人,贾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许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7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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