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0:2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 1989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住吉林省伊通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通化路与永吉街西胡同交汇处,与其女友的前夫董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董某某先用脚踹姜某甲一脚,又用拳头击打姜某甲头部,姜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董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体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甲与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未做伤残等级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书、收条、门诊手册、报告单、证人杨某某、姜某乙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姜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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