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大学南岭校区院内逸夫楼后的小路边,趁被害人王某某照相之机,盗走王某某挂在树上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羽绒服一件;羽绒服内有现金人民币650元和价值人民3300元的苹果6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蔡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